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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陈**与彭**、皮**、中国人**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陈**(下称上列原告)诉被告彭**、皮**、中国人民**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上列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皮**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皮**的起诉。上列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彭**委托代理人杨**,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文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列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9时15分许,被告彭**驾驶车牌号码为赣0310860的变形拖拉机行至樟观线11KM+230M处时,因超长未关右侧车厢门导致车厢内的纸箱掉落而压到原告彭**驾驶并搭乘原告陈**、相对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上列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列原告无责。上列原告因此分别住院治疗51天、49天,共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1077.30元,被告彭**共支付上列原告赔偿款19500元。被告皮**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调解或者判令由被告彭**、皮**赔偿上列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1577.30元(后变更为由被告彭**赔偿其经济损失91577.30元);人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1、原告彭**无证驾驶机动车、上列原告驾驶和搭乘机动车未戴头盔,交警部门未考虑其违法行为而确认答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上列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上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还包括答辩人垫付的1419元(包括原告彭**1269元、原告陈**的150元),该医疗费应当属于答辩人的垫付赔偿款。3、上列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偏高,均应按78.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应计算,即使可计算,也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据实酌定;原告陈**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4、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列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答辩人已向上列原告垫付赔偿款19500元、支付其医疗费1419元,合计20919元,此款应当在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核减。

被告皮南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人民**公司辩称:1、车牌号码为赣0310860的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应核实被告彭**的驾驶证及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以确定有无保险免赔情形。2、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本次事故是因涉案肇事车辆上的纸箱掉落引起的,而该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货物险,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9时15分许,被告彭**驾驶车牌号码为赣0310860的变形拖拉机行至樟观线11KM+230M处路段时,因超长未关右侧车厢门,导致车厢内的纸箱掉落而压到相对方向、由原告彭**无证驾驶并搭乘原告陈**(驾乘人员均未戴头盔)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使发生上列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28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5年第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列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上列原告均被送往樟**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彭**被诊断为:右肘部开放性损伤伴部分皮肤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该原告经治疗于同年9月14日主动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000.90元。出院时医嘱:受伤部位避免剧烈活动等。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15天。原告陈**被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额颞部头皮挫裂伤、右上下眼睑皮肤多处挫裂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等。该原告经治疗于同年9月16日主动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4899.40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眼科随访等。事故发生后至上列原告起诉前,被告彭**共向上列原告垫付赔偿款20919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江西**定中心对原告陈**的后续治疗费等作出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1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需行面部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20日。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

再查明:原告彭**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多年从事建筑工程搭架工工作,住院期间由其子彭*护理,彭*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在江西卓**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陈**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多年从事建筑工程仿瓷工作,住院期间由其妻彭**护理,彭**自2015年4月15日开始在江门市仓后天姿时装店樟树分店从事主管工作。

还查明:被告皮**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彭**系该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1月12日,被告彭**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上列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和医嘱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上列原告的工作证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被告彭**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彭**提交的自己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垫付部分医疗费的票据和垫付赔偿款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最主要、最直接原因,依法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又未按规定戴头盔,也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且其违法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内在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较次要原因,依法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彭**的违法程度及其违法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确认原告彭**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交警部门确认被告彭**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对于上列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上列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上述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公司主张涉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彭**所载货物掉落发生,而被告彭**未投保相关货物保险,不承担上列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人民**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彭**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列原告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

一、原告彭**的损失。1、医疗费30000.90元,该原告有相应证据证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误工费。被告方认为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原告系建筑业工作的实际,可参照该行业在岗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5760元【90元/天(49+15)天】。3、营养费。被告方认为该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无依据。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该原告的住院时间和相关标准,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470元(30元/天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法核减,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470元(30元/天49天)。5、护理费。被告方认为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参照与护理相近行业在岗人员的收入标准,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3528元(72元/天49天)。6、交通费。被告方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由法院酌定。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实际需要,酌定其此项损失为490元。

二、原告陈**的损失。1、医疗费24899.40元、鉴定费1500元(含南昌**属医院的司法医学鉴定费200元),该原告有相应证据证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被告方认为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原告系建筑业工作的实际,参照该行业在岗人员的收入标准,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0800元(90元/天120天)。3、营养费。被告方认为该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无依据。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原告的住院时间和相关标准,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530元(30元/天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法核减,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相关标准,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530元(30元/天51天)。5、护理费。被告方认为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参照与护理相近行业在岗人员的收入标准,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3672元(72元/天51天)。6、交通费。被告方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由法院酌定。根据该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实际需要,故酌定其此项损失为510元。7、后续治疗费。被告方认为该原告无须后续治疗而不应计算此项损失。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并经治疗后遗留瘢痕,根据鉴定意见确有进行瘢痕修复的治疗需要,鉴定机构作出的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采信。故确认该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万元。

综上,上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716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彭**的损失为:医疗费30000.9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470元、交通费490元,合计人民币42718.90元。

二、确认原告陈**的损失为:医疗费24899.4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530元、交通费51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54441.40元。

三、上述损失共计97160.3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7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万元,合计84760元;由被告彭**赔偿6160.27元;原告彭**、陈**自行承担6240.03元。

综上,原告彭**、陈**本共应获得赔偿款90920.27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20919元,还应获得70001.27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847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彭**应承担赔偿款6160.27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20919元,还应获得返还款14758.73元,此款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返还。

四、驳回原告彭**、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89元,由原告彭**、陈**负担501元,被告彭**负担1588元(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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