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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某甲、刘某某、廖某某乙、凌某某、廖某某丙、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廖某某丁、钟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某某甲、刘某某、廖某某乙、凌某某、廖某某丙、李**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丁、钟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龙南县龙南镇大罗村稻濂小组茶头岗村民廖某某戌、凌某某乙生育四子,即长子廖某某甲、次子廖某某丁、三子廖某某乙、四子廖某某丙。2000年6月10日,廖某某甲、廖某某丁、王**(系廖某某甲姐夫,作为在场人签字)、凌某某(廖某某乙妻子)、李**(廖某某丙妻子)等人就廖某某戌、凌某某乙遗留在龙南镇大罗村稻濂小组的土地进行分配并签订《分土协议》,协议载明:“经大家共同协商,将现有没有分清的土分成四份:1、屋背瓦厂一半得(搭)猪栏、厕所及背后及笔力窝的塘。2、屋背瓦厂一半得(搭)机房背的塘、塘坎及彩龙屋背的土。3、将窑及窑背的土的一半及马路背的厂的土一半。4、将窑及窑背的退的一半及马路背的厂的土的一半。……”。廖某某甲等四人以抓阄形式确定由凌某某户、廖某某甲户、李**户、廖某某丁户分别享有上述协议中第一、二、三、四项涉及的土地。

2006年—2007年期间,《分土协议》中除屋背瓦厂土地之外的其他土地、塘等在工业园大罗小区第一期拓展区征收项目中被征收,廖某某甲户、廖某某丁户、凌某某户、李*某户已领取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并进行了分配。《分土协议》中涉及的屋背瓦厂土地则在工业园大罗小区第二期拓展区征收项目中纳入征收范围,在补偿明细表中登记为廖某某丁户名下,土地面积为1.1424亩、征收补偿费为3701.38元。在工业园大罗小区第二期拓展区征收中,廖某某丁户下另有田0.1471亩(征收补偿费3633.37元)、晒场181.29㎡(征收补偿费2175.48元)被征收。

2009年10月16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大罗工业小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对位于龙南县大罗工业小区环园路恒达包装厂南侧(小地名:澎塘)总面积为2320㎡土地进行挂牌出让。廖某某丁、廖**(龙南**发公司代为参加)、廖**、廖**等户联合报名参与竞买上述土地。其中,廖某某丁以50.4元/㎡的土地出让价格受让取得上述土地中总面积为858㎡的土地使用权,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并支付土地出让金43243.2元。廖某某丁取得上述大罗工业小区环园路恒达包装厂南侧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龙国用(2011)第03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60727201100009号)。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廖某某丁、钟淸娣返还位于大罗工业小区恒达包装厂南侧的建设用地面积107㎡计人民币321000元给原告廖某某甲、刘某某;返还位于大罗工业小区恒达包装厂南侧的建设用地面积107㎡计人民币321000元给原告廖某某乙、凌某某;返还位于大罗工业小区恒达包装厂南侧的建设用地面积107㎡计人民币321000元给原告廖某某丙、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廖某某丁所有的大罗工业小区恒达包装厂南侧(以下简称包装厂南侧土地)土地使用权是否是由廖某某甲户、廖某某丁户、凌某某户、李*某户家庭共有的屋背瓦厂土地置换取得。

一、廖某某甲等六原告提出因廖某某丁、钟某某未在征地补偿表中1.1424亩土地(即屋背瓦厂)处签字领款,故政府以土地置换方式完成对上述土地的征收,即将该屋背瓦厂土地置换为包装厂南侧土地。首先,双方均确认本案诉争的家庭共有的屋背瓦厂土地为《龙南镇大罗村稻濂组土地各种补偿明细表》(工**罗小区二期拓展区)中载明的廖某某丁户名下面积为1.1424亩的土,征收补偿款为3701.38元。其次,有关该屋背瓦厂土地征收补偿款领取情况。虽廖某某甲等六原告提交的自龙南县国土资源局龙南镇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土管所)复印调取的《龙南镇大罗村稻濂组土地各种补偿明细表》(工**罗小区二期拓展区)中在廖某某丁户1.1424亩土的“经领人签字”一栏为空白,但在廖某某丁、钟某某提交的自龙南**易中心(以下简称收**心)复印调取的同张补偿表中廖某某丁已在上述1.1424亩土中“经领人签字”一栏签字领款。据本院向收**心主任了解核实,在工**罗小区土地征收过程中,是由土管所具体经办土地征收补偿事宜,土管所在按批次对征收补偿款发放结算后则将相关资料一并移交至收**心汇总,若被征收人在土管所结算前未领取补偿款,则可直接在收**心签字领取相应补偿款,即会出现就土管所与收**心留存的同张补偿表中签字情况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收**心主任证实的情况及征地补偿明细表信息显示,廖某某丁已在收**心就上述1.1424亩土的征收补偿款签字领款,并由收**心代发补偿款存折给廖某某丁。第三,根据廖某某丁提供的领款存折明细中显示,2007年12月10日代发款项为9510.23元,与廖某某丁户在《龙南镇大罗村稻濂组土地各种补偿明细表》(工**罗小区二期拓展区)中涉及的补偿款金额(即土1.1424亩、征收补偿款3701.38元;田0.1471亩、征收补偿款3633.37元;晒场181.29㎡、征收补偿费2175.48元)合计数相吻合。因此,关于廖某某甲等六原告提出的廖某某丁未领取屋背瓦厂1.1424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廖某某甲等六原告提出廖某某丁、钟某某取得包装厂南侧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58㎡,与屋背瓦厂1.1424亩土地面积相符,故是由屋背瓦厂1.1424亩土地置换所得。根据龙府办发(2009)97号文件《大罗工业小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联合报名协议书》、《成交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均未提及挂牌出让的土地是对被征地块的等面积置换。同时,根据《龙南镇大罗村稻濂组土地各种补偿明细表》(工**罗小区二期拓展区)显示,已对屋背瓦厂的1.1424亩土地以征收发放补偿款方式予征收,而原告方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1.1424亩土地是以置换等其他方式予征收。因此,对于廖某某甲等六原告提出包装厂南侧土地是由屋背瓦厂1.1424亩土地置换取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包装厂南侧土地由廖某某丁通过竞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由廖某某丁分别与龙南**交易中心、龙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由廖某某丁支付相应土地出让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龙国用(2011)第0357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廖某某丁,而廖某某甲等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包装厂南侧土地享有共有权。因此,关于廖某某甲等六原告诉请主张要求分配廖某某丁、钟**转让包装厂南侧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诉争涉及的廖某某甲户、廖某某丁户、凌某某户、李*某户家庭共有的屋背瓦厂1.1424亩土的征收补偿款为3701.38元,根据相应证据材料及廖某某丁、钟**陈述,该土地补偿款已由廖某某丁领取,但因廖某某乙等六原告未就该笔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事宜提出主张,故在本案中不对该笔补偿款进行处理,双方可自行分配或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原告廖某某甲、刘某某、廖某某乙、凌某某、廖某某丙、李**负担。

廖某某甲、刘某某、廖某某乙、凌某某、廖某某丙、李**等六人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廖某某甲等六人一审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如下:1、二期征收款为被上诉人廖某某丁、钟某某在特定情形下补签。一审法院以土管所于2007年12月3日制作的土地补偿明细表,以土地补偿费于2007年12月10日到廖某某丁户,存单上的存款与三笔土地征收补偿款数额相一致为由,认定“原告提出的被告廖某某丁未领取屋背瓦厂1.1424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事实认定错误。审判人员虽然向收**心了解了某些问题,但并未作全面调查,没有搞清楚廖某某丁何时、何地、是何原因在土地补偿明细表签名,领取土地补偿款与土地置换是什么关系,致使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廖某某丁、钟**一审答辩状称:“被告(廖某某丁、钟**)之所以没有在龙南镇国土资源所补偿明细表上签字,是因为屋背瓦厂的土地被征收后几年无人通知造成的,但当补偿明细表被上交到国土资源局后,2009年被告(廖某某丁、钟**)去国土局土地收**心办事说起有征收款未领,并说已转到土管局签字领取。”表明廖某某丁至少是在2009年后领取土地补偿款,而土地补偿费是2007年12月10日转入廖某某丁账户,并非是廖某某丁所说时间领取。2、《联合报名协议书》载明,因工业园区大罗小区开发建设需要,先后拆除了廖某某丁等四户砖瓦房,经请示相关领导,经有关部门研究,拟同意按出租厂房(龙*(2006)号)兴建出租厂房地块3.48亩,……,该宗地具体位置为大罗工业小区环园路恒达包装厂背后,小地名(彭塘),现将提供面积按各户拆除面积进行分摊。2009年12月4日,收**心举办的位于大罗工业小区恒达包装厂南侧3.48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竞买人的范围仅限于因工业园区大罗小区开发建设需要,先后拆除了砖瓦房的廖某某丁、廖**、廖**、廖**(开**发公司代)等四户,不是廖某某丁一审答辩状中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联合报名协议书》足以证明挂牌出让的位于大罗工业小区恒达包装厂南侧的3.48亩土地,是对廖某某丁等四户特定对象的被征收土地进行置换。以挂牌安置方式处理过程中,完全是按照出让的底价直接成交,这个底价是每平米50.4元,但被上诉人廖某某丁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所交付的出让金为每平米50元,所交的出让金还未达到挂牌的底价。因此,龙南**开发区这种针对被上诉人廖某某丁一户,实际涉及到所征收的土地、鱼塘等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有,仅是在拆迁时以被上诉人廖某某丁户登记。3、一审法院向收**心主任了解“情况”,应当以书面调查方式,并应通知代理人和传唤当事人质证。而一审法院未通知代理人和传唤当事人质证,程序不到位,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廖某某丁、钟**辩称,1、廖某某甲等六人一审提交的征地补偿明细中,四兄弟没有签字领款是事实,但该证据来自基层土管所,廖某某丁、钟**一审提供的征地补偿明细中,廖某某丁已签字也是事实,且该证据来自收储中心,廖某某甲等六人在上诉状中已承认被上诉人廖某某丁签字领款的事实,其称:“二期征收款为被上诉人(廖某某丁)事后在特定情形下补签。”至于领款人是当时签字还是事后补签字结果都一样,不会改变征收补偿的性质。2、本案当事人共有的土地上没有建筑物。该土地在被征收时是由承租人在做煤饼,场地上只有简易的尼龙纸雨棚。二期征地时,上诉人廖某某甲在征地补偿明细表户主廖某某甲处先后37次签名领款,上诉人刘某某有6次签名领款,上诉人廖某某乙有7次签名领款,上诉人李某某有3次签名领款。这些都是以家庭承包地的代表人身份领款的,没有涉及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廖某某甲等六名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县政府征收土地后置换了建设用地。至于一审法院到收储中心核实廖某某丁领款情况,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且廖某某甲等六人在上诉状中已确认廖某某丁补签字领款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廖某某甲等六名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廖某某丁反映置换办厂地皮信访问题调处情况的汇报》,证明被上诉人廖某某丁所持有的龙国用(2011)第0357号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是置换屋背瓦厂的土地。被上诉人廖某某丁、钟**的质证意见为:该文件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出,事实部分不清楚,其中提到的砖厂是不存在的,房屋指的是908的宿舍。本院认为,该份汇报是复印件,无龙**管委会盖章,且被上诉人廖某某丁、钟**对该份汇报中的事实部分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廖某某丁、钟**向法庭提交工业园二期拓展期征收龙南乡大罗村稻濂组土地面积、性质明细表,证明廖某某丁代表整个家庭领取征收补偿款,和其他人去领款一样,都没有置换土地。廖某某甲等六名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包含的所有田、土均不包括本案涉及的瓦厂土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包含的田、土为2006年被征收的田、土,而本案诉争的屋背瓦厂的土是在2007年被征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某某丁所持有的龙国用(2011)第0357号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恒达包装厂南侧的面积为858平方米的土地是否系置换本案诉争土地屋背瓦厂的1.1424亩地,应从以下几方面认定:第一,本案诉争土地(屋背瓦厂的1.1424亩地)是以何种方式被征收。从双方提交的《龙南镇大罗村稻濂组土地各种补偿明细表》(工**罗小区二期拓展区)的记载来看,屋背瓦厂被征收的1.1424亩土地的补偿项目有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费,征地补偿费3472.90元/亩,青苗费200元/亩。这表明,对屋背瓦厂土地征收采取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第二,诉争土地(屋背瓦厂的1.1424亩地)的土地补偿费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廖某某甲等六名上诉人提交从土管所复印的2007年12月3日《龙南镇大罗村稻濂组土地各种补偿明细表》(工**罗小区二期拓展区)显示,廖某某丁户屋背瓦厂的1.1424亩土地的征地补偿和青苗费为3701.38元,晒场被征收的征地补偿费为2175.48元,上述两项费用均未领取。被上诉人廖某某丁、钟**提交的从收储中心复印的《龙南镇大罗村稻濂组土地各种补偿明细表》(工**罗小区二期拓展区)显示,廖某某丁户屋背瓦厂的1.1424亩土地的征地补偿和青苗费为3701.38元,晒场被征收的征地补偿费为2175.48元,廖某某丁户的另一块0.1471亩田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为3633.37元,上述费用均已由廖某某丁签字领取。根据被上诉人廖某某丁、钟**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和相关凭证显示,2007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廖某某丁账户转入9510.23元,同日,被上诉人廖某某丁从该账户支取3633.37元,通过现金开户,将该3633.37元转入另一账户中。结合屋背瓦厂土地系2007年12月被征收,2007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廖某某丁账户转入的9510.23元与其在收储中心签字领取的三笔土地征收补偿费总额相吻合,可证明屋背瓦厂的土地征收补偿费3701.38元已于2007年12月10日转入廖某某丁账户。廖某某甲等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廖某某丁、钟**未领取征收补偿费用的主要依据为在土管所复印的2007年12月3日《龙南镇大罗村稻濂组土地各种补偿明细表》中,无廖某某丁签字领款。但被上诉人廖某某丁、钟**提交的从收储中心复印的《龙南镇大罗村稻濂组土地各种补偿明细表》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及相关凭证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大于廖某某甲等人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屋背瓦厂土地征收补偿款已支付给廖某某丁户的事实予以认可。至于被上诉人廖某某丁迟至2009年才到龙南**交易中心领取土地补偿款,并不影响本案诉争土地屋背瓦厂的1.1424亩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廖某某丁户的事实。第三,被上诉人廖某某丁、钟**以何种方式获得恒达包装厂南侧的土地。2009年被上诉人廖某某丁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表明,被上诉人廖某某丁等四户以116928元的价格竞买下了恒达包装厂南侧的土地,土地出让金为50.4元/㎡。廖某某丁分摊的面积为858㎡,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2010年10月,被上诉人廖某某丁等四户缴纳了116928元的土地出让费。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廖某某丁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恒达包装厂南侧的土地,且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廖某某甲等六名上诉人认为《联合报名协议书》足以证明挂牌出让的位于大罗工业小区恒达包装厂南侧的地块3.48亩,是对廖某某丁等四户特定对象的被征收土地进行置换,廖某某丁以50余元/㎡的价格获得恒达包装厂南侧的858㎡土地可以佐证该地块并非社会公开招标。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屋背瓦厂的土地为1.1424亩(761.6㎡),征地补偿费为3701.38元,即4.86元/平方米。相比之下,被上诉人廖某某丁以50.4元/㎡竞买恒达包装厂南侧的858㎡土地的出让金并不低,可认定被上诉人廖某某丁获得恒达包装厂南侧的土地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联合报名协议书》虽仅由廖某某丁等四户联合竞买,但该四户均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且廖某某丁户原屋背瓦厂的土地已通过货币补偿的方式获得了补偿,廖某某甲等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屋背瓦厂的土地在被征收时有除货币补偿以外的其他补偿方式。故本案诉争的屋背瓦厂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完毕,土地征收补偿款也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廖某某丁户,屋背瓦厂土地征收补偿事项与被上诉人廖某某丁竞买恒达包装厂南侧的地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廖某某丁所持有的龙国用(2011)第0357号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恒达包装厂南侧的面积为858㎡的土地并非置换本案诉争土地屋背瓦厂的土地。至于廖某某甲等六名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向土管**储中心主任了解情况未通知代理人和传唤当事人质证,程序不到位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土管**储中心主任了解的是土地征收及土地补偿款发放的程序,不影响对本案土地征收补偿领款是否领取的认定,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甲、刘某某、廖某某乙、凌某某、廖某某丙、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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