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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甲与饶*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家声诉被告饶**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超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家声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家声诉称,原告原有房屋三百多平米,后将房屋平分给二儿子饶**、三儿子饶**,长子过继给亲人因而未分得房产。2007年12月26日,被告在自己所分的房屋处盖建新房,为了使自己房屋更宽敞,便与饶**协商购买其所分得房产。在原告的劝说下,饶**同意将自己所分得房产低价处置给被告。为此双方签订拼卖宅基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饶**与饶**约定房屋出让款为人民币1.5万元;2、原告夫妇晚年的住宿问题由被告负担直至二老离世。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建房,因此没有安顿原告夫妇住所。原告则住在长子处,原告妻子住在工作处。2008年底被告入住新房,此后被告未接原告夫妇一起居住也未向原告夫妇支付任何赡养费。2012年,原告妻子被辞退后因无住处便和原告一同要求被告支付基本赡养费、提供住处,被告拒不提供。由于原告长子长期在外,原告夫妇只好暂时居住在长子住处。2013年长子回来后,需拆除一半原房屋盖建新房,因被告一直未解决原告夫妇的住房问题,原告夫妇则居住在长子另一半未拆除的房屋内。如今长子未拆除的房屋需要拆除重建,原告夫妇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解决住宿问题,被告依然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10月31日基本赡养费人民币28,200元,此后由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基本赡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原告离世;2、判令被告提供原告正常的居住用房(不少于40平方米)或按每月人民币6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房费用直至原告离世。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拼卖宅基地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6日,在叶**等人在场的情况下饶**、饶**约定以人民币1.5万元买下饶**所分得的161平米房产、饶**夫妇的晚年住宿问题由饶**负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属实;对证据2,被告承认拼卖宅基地协议书上的字系被告所签,但认为当时人民币1.5万元卖给被告不算低价。

被告辩称

被告饶**辩称,要求大哥李**和弟弟饶**一起协商解决。今年正月给了原告人民币300元,原告借了人民币27,000元给饶**,借了人民币5,000元给李**,妹妹和妹夫也向原告借了钱,赡养不是我一个人的事,要解决大家一起解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三子三女,现均已成年。被告系原告的二儿子。2007年12月26日,在叶**等人在场的情况下饶**、饶**约定以人民币1.5万元买下饶**所分得的161平米房产、饶**夫妇的晚年住宿问题由饶**负担。2008年开始,原告就未在被告家中居住,而是在原告其他两个儿子家中居住。现原告年事已高且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10月31日基本赡养费人民币28,200元,此后由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基本赡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原告离世;2、判令被告提供原告正常的居住用房(不少于40平方米)或按每月6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房费用直至原告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二儿子,应该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告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并具备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赡养费人民币28,2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结合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5,654元等标准,且被告同意和原告的其他五个子女共同承担赡养费,故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应承担赡养支出的六分之一,即每月应承担赡养费人民币79元。关于原告的居住问题,拼卖宅基地协议书已经约定原告的晚年住宿由被告饶**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居住用房或向原告支付租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租房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饶**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原告饶家声赡养费每月人民币79元以及租房费用每月人民币200元,合计每月人民币279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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