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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龙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周**为龙南**屋小组村民,其父周**于2010年4月去世。2007年7月22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向周**颁发龙府林**(2007)第0103080016号林权证书,确认周**为龙南镇红岩村周屋村小组龙埂上6.5亩林地使用权人。2008年7月7日,周**委托赣州**定中心对其位于龙南**屋小组龙埂上的林地面积进行测量,赣州**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8月28日,周**起诉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要求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对占用其位于龙埂上的林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09年1月9日,案外人周**提出异议,称周**与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堆放石料的山场,属于周**已取得林权证的经营管理范围。2014年11月24日,原告周**向龙南县林业局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周**与案外人周**在龙南**屋小组龙埂上林地界址及权属纠纷实施调处,并作出确认界址权属处理决定书。龙南县林业局收到该《申请书》后,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交由本案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同年11月27日,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收到了龙南县林业局转交的《申请书》,随后该镇林管站工作人员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到场进行调处,原告也向被告提交了赣州**鉴定中心部分调查材料,但因双方无法协调一致,至本案受理前,被告既未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也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庭审结束后先由原告补交完整的赣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调查材料给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被告则于2015年10月15日前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则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随后,原告向被告补交了完整的司法鉴定中心调查材料,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龙*调字第14号调解通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周**,已经受理其与周**关于龙埂上山林权属争议一案,并通知周**于2015年10月13日到龙埂上山场召开调处会议进行调处。被告将上述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周**时,周**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5年10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及周**到达龙埂上山场,原告周**以不在家里为由拒绝到山场参加调处。随后我院通过电话与原告周**取得联系,建议其到场参与调处,周**仍然以自己不在家、不需要到达山场为由,拒绝到场参加调处会议。2015年10月26日,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作出龙镇府字(2015)64号《关于龙南镇红岩村周屋小组周**与周**龙埂上林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周**要求确认龙埂上界址的申请。2015年10月28日,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将《关于龙南镇红岩村周屋小组周**与周**龙埂上林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周**,周**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周**与案外人周**就龙南**屋小组龙埂上林地界址及权属争议有调处职责。本案原告周**虽未直接向被告提交调处申请书,但原告向龙南县林业局提交的调处申请书,已由龙南县林业局转交给本案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被告自认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了龙南县林业局转来的原告周**要求调处的申请书。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后,至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里,虽然原告存在态度差、不配合等不利于事情解决的情形,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但直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才书面告知原告已立案受理,违反了上述规定,应确认为违法。鉴于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龙镇府字(2015)64号《关于龙南**屋小组周**与周**龙埂上林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并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了原告,故不需要原审法院再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原告周**与案外人周**之间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职责。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间决定是否受理原告周**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确认一审严重违法,致使核心诉求得不到判决条款;2、责成一审法官重审或依法删除判决书中的调解内容,补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3、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存在严重违法办案,一审判决中的调解内容,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法官违法办案的产物,请求予以删除,并补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决定是否受理上诉人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的行为违法。涉及林地相邻界址的具体界线,必须当事人到现场才能确认,可上诉人周**拒绝到场,致使纠纷难以解决。2、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诉求二审法院“责成一审法官补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其观点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西移动通话详单1份1页,拟证明法官电话劝其撤诉及调解;2、县林业局办公室收文处理记录,龙南镇文件传阅处理卡1份1页,拟证明2014年11月下旬原告要求处理界址纠纷的申请书移交到了龙南镇人民政府;3、(2015)龙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1份6页,拟证明判决书4、5页有23行文字写调解事项;4、行政起诉状1份2页,拟证明“判令被告依法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诉求”在判决条文中没有回应;5、《**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谈当前行政审判:外部环境不佳、内部保障不力》1份1页,拟证明龙南县人民法院当前的行政审判同样存在掩盖矛盾,政府要求法院支持不应支持的行政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于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通话详单没有相关通迅部门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也无法证明通话的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为本案一审起诉状及判决书,不属于本案的证据;证据5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为龙南**屋小组村民,其父周**于2010年4月去世。2007年7月22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向周**颁发龙府林**(2007)第0103080016号林权证书,确认周**为龙南镇红岩村周屋村小组龙埂上6.5亩林地使用权人。2008年7月7日,周**委托赣州**定中心对其位于龙南**屋小组龙埂上的林地面积进行测量,赣州**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8月28日,周**起诉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要求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对占用其位于龙埂上的林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09年1月9日,案外人周**提出异议,称周**与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堆放石料的山场,属于周**已取得林权证的经营管理范围。2014年11月24日,上诉人周**向龙南县林业局提交《申请书》,申请对上诉人周**与案外人周**在龙南**屋小组龙埂上林地界址及权属纠纷实施调处,并作出确认界址权属处理决定书。龙南县林业局收到该《申请书》后,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交由本案被上诉人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同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收到了龙南县林业局转交的《申请书》,随后该镇林管站工作人员多次电话通知上诉人到场进行调处,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赣州**鉴定中心部分调查材料,但因双方无法协调一致,至本案受理前,被上诉人既未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也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故上诉人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交了完整的司法鉴定中心调查材料,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龙*调字第14号调解通知书,书面告知上诉人周**,已经受理其与周**关于龙埂上山林权属争议一案,并通知周**于2015年10月13日到龙埂上山场召开调处会议进行调处。上诉人周**未到山场参加调处。2015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作出龙镇府字(2015)64号《关于龙南镇红岩村周屋小组周**与周**龙埂上林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周**要求确认龙埂上界址的申请。2015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将《关于龙南镇红岩村周屋小组周**与周**龙埂上林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送达给上诉人周**,周**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本地山林权属争议有调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了龙南县林业局转来的上诉人周**要求调处的申请书,但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里,虽然上诉人存在配合等不利于事情解决的情形,但直至2015年9月24日被上诉人才书面告知上诉人已立案受理,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对此,原审判决已作确认。鉴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龙镇府字(2015)64号《关于龙南镇红岩村周屋小组周**与周**龙埂上林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并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了上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就上诉人周**申请的山林调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故不应由原审法院再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上诉人周**与案外人周**之间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职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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