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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德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王*通过手机交友软件相识,后二人发展为同居关系。为骗取王*钱财,李*甲虚构自己怀有王*的孩子并产子,及合伙经营理发店等事实。2014年3月,为隐瞒自己未怀孕的事实,李*甲自称回云南老家而离开德兴。期间,为使王*相信,李*甲还多次将自己伪装怀孕及他人男婴的照片发送给王*,谎称自己怀孕且该男婴为己所生,需要费用和开支。2014年7月及2015年3月,李*甲向王*谎称自己与他人合伙经营理发店,或要购买朋友理发店股份需要资金,王*对李*甲虚构的上述事实均信以为真,并支付李*甲现金如下:

1、被告人李*甲虚构自己为产子而需住院费用,被害人王*分别于2014年9月7日、9月15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李*甲合计人民币6000元。

2、被告人李*甲虚构小孩满月,被害人王*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李*甲人民币2888.88元。

3、被告人李*甲虚构自己与朋友合伙经营理发店需要资金,被害人王*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2015年3月4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李*甲合计人民币25000元。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李*甲在被害人王*的扭送中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的信任,虚构其怀孕产子、经营开店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3388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甲属自动归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对其表示一定谅解,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未能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导致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处以更低的刑期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上诉人李*甲与被害人王*通过手机交友软件相识,后二人发展为同居关系。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3月4日,李*甲虚构自己怀有王*的孩子并产子,及与他人合伙经营理发店需要资金,共骗取王*人民币33888.88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李*甲的供述和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并有证人董*、汪*、陈*、李*乙的证言,李*甲发给王*的虚假儿子的照片、银行支取、转账明细、户籍信息等证据佐证。

另查明,上诉人李*甲于2015年4月7日在被害人王*的扭送中,到婺源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有婺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怀有被害人王*的孩子并产子,及与他人合伙经营理发店需要资金等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合计3388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李*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在量刑上已经对李*甲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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