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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方*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甲、方*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甲及其辩护人叶**、被告人方*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甲与被害人方*丁家为前后邻居,两家在相邻土地的使用上一直存在纠纷。

2015年9月4日5时许,因被害人方**在其家后院争议的土地上超过一定限度建起围墙,被告人方*甲及弟弟被告人方*乙二人持钢钎、铁锤欲将新建围墙推倒,二人在拆卸围墙红砖石时遭到被害人汪*的阻止,二人又来到被害人方**家前院,用工具将前院围墙的红砖块敲下,被害人汪*也赶来推打被告人方*乙的后背阻止其推倒围墙,被告人方*甲见弟弟被打便上前阻止,被害人汪*用双手拍打被告人方*甲,方*甲被打到脸部后还手打了被害人汪*头部一拳,并用手顶住被害人汪*下颚将其推至马路上的减速带处,被害人汪*坐倒在地。被害人方**见其妻子被打而与被告人方*甲缠打在一起,被告人方*乙见二人不相上下,便上前双手抱住被害人方**并将后者身体往后按,被告人方*甲弯腰抬起被害人方**的双脚,被害人方**身体失去平衡往后倒去而头部受伤出血,附近村民报案后,双方均留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方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汪*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方*乙、方*甲与被害人方*丁、汪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15000元,并于次日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甲、方*乙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方*甲辩称,被害人汪*的陈述不属实,其没有用柴刀拍打汪*。

被告人方**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方**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甲、方*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丁、汪*的陈述,证人张*、方*丙、余*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现场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甲、方*乙,因邻里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另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甲辩称其没有用柴刀拍打被害人方*丁的意见,因为只有被害人方*丁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本院对方*甲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方*甲、方*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方*甲、方*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甲、方*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甲、方*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方*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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