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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万**等与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江西省鄱**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万**、国网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江西省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司)因与被上诉人鄱阳县白沙洲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沙洲乡政府)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万**的委托代理人黄青洲,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蔡*,上诉人壹**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上诉人白沙洲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义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下午,原告之子段载*(死者)与朋友蔡*、李*相约来到鄱阳县**壹**司养殖基地内湖边钓鱼,三人穿过壹**司设置的铁丝网围栏,进入壹号管理公司管理范围内湖边垂钓,在垂钓过程中,段载*不慎被头顶上方的高压电击中。蔡*与李*发现段载*触电倒地,一人进行人工呼吸,一人打110报警。后经抢救无效,段载*触电身亡(经现场勘察,事发地点为被告壹**司养殖基地的内湖横堤坝上,横坝口处有壹**司设置的铁丝网围栏,铁丝网中间有一处缺口,行人可以自由进入,堤坝上头有三根10KV高压线,离地高度超过4.8米)。经查,2009年9月20日,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壹**司、白沙洲乡人民政府(作为乙方)签订电力设施维护管理(产权)协议,协议规定出事的高压线路产权归乙方,由乙方维护管理。协议落款处白沙洲乡政府已盖章,但法人代表未签名,壹**司未签名和盖章。另查明,原告之子段载*研究生毕业后落户于武汉市**山大道589号(武汉理**院教工集体户),属湖北省武汉市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公司是高压线路专线的电能输出者和经营者,系高压电电能输电企业,不能以产权归属排除责任。被**公司与白沙洲乡人民政府和壹**司签订的转移产权协议,不足以证明产权与经营权发生转移,且被**公司不能证明本案损害结果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壹**司在发现自己管理的铁丝网围栏破损,行人可以自由出入,而未及时维修,致使死者等人进入基地钓鱼,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白沙洲乡人民政府不是高压电线路管理者和经营者,也不是养殖基地的管理者,与本案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之子段载*穿过铁丝网围栏,进入壹**司的养殖基地,并且段载*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高压线下垂钓的危险性,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由于原告方的过失行为,依法可减轻被告方的民事法律责任。二、本案的赔偿范围:1.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每年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24,85220年=497,040元,本案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诉请21,296元,本案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定50,000元;4.交通费,原告为安葬亲属必须会发生的费用,原告诉求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费用发票,故本院酌定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万**因其子段载*触电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2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569,836元。由被告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赔偿80,000元,由被告江西**展有限公司赔偿30,000元;二、驳回原告段**、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被**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壹**司负担500元,原告负担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段**、万**、供电公司、壹**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段**、万**上诉称:一审认定因段载*死亡所产生的费用共计569,836元,但只判决供电公司支付80,000元,不足14%,壹**司支付30,000元,不足6%,共计110,000元,不足20%。虽然死者有自身的不足,但不足以减轻到如此地步,就算按被侵害人承担主要责任,那么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不少于总额30%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责任划分上,加重了被害人的责任,而过于减轻了加害人的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供电公司、壹**司、白沙洲乡政府连带承担支付段**、万**赔偿金共计170,951元的责任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供电公司针对段**、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死者段**在高压线下垂钓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供电公司承担。从《电力设施维护管理(产权)协议》看,发生事故的线路应由壹**司和白沙洲乡政府承担责任。

上**号公司针对段**、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垂钓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壹**司设立了警示牌,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白沙洲乡政府针对段**、万**的上诉理由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供电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令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是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普通法,对于高压电致人死亡的责任划分只作了原则性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属于特别法,对于电力等致人伤亡的责任划分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本案所涉线路的产权人并不属于供电公司,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段**、万**针对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间不存在一般性和特殊性区别,是旧法和新法的关系,有冲突应适用新法。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经营者的身份不能从产权划分出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是以产权人为主,而是以经营者为主。

上**号公司针对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壹**司管理十万亩湖水面积,也设立了警示牌,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涉案的电力产权不属于壹**司,壹**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白沙洲乡政府针对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壹**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原审判决认定铁丝网围栏破损未及时维修缺乏证据证明。第二、原审判决认为壹**司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也依法无据。2、原审判令壹**司赔偿三万元依法无据。段万亮、万**在原审的诉求是电力线路的经营和管理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壹**司不是电力线路的经营和管理人,原审将壹**司列为被告是不合适的。

上诉人段**、万**针对壹**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从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壹**司并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供电公司针对壹**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壹**司是该线路的产权人,《电力设施维护管理(产权)协议》明确规定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白沙洲乡政府针对壹**司的上诉理由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时,上诉人段**、万**、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沙洲乡政府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珠湖水面图》一张,证明壹**司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上诉人段**、万**与上诉人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白沙洲乡政府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壹**司提交的《珠湖水面图》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供电公司、壹**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审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是否合理。

一、关于上诉人供电公司、壹**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事发地点为上诉人壹**司养殖基地的内湖横堤坝上,横坝口处有壹**司设置的铁丝网围栏,铁丝网中间有一处缺口,行人可以自由进入,壹**司作为管理者,对铁丝网围栏的缺口未及时修补,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壹**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专线的电能输出者和经营者,系高压电电能输电企业,不能以产权归属排除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供电公司、壹**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

二、关于原审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死者段**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高压线下垂钓的危险性,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上诉人供电公司、壹**司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各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上诉人段**、万**负担1,324元,上诉人国网江西鄱**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上诉人江西省鄱**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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