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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廖**、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廖**、廖**、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廖**、廖**、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廖**、廖**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即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被告廖**、廖**应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等,同时,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廖*对被告廖**、廖**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体见“借条”及“个人借、保证担保合同”等)。借款后,被告廖**、廖**未如期偿还原告本金,并自2015年8月24日起也未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廖**、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2、被告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廖**与廖**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廖**与廖**的夫妻关系。3、借条、领款单,借款期限和利息。4、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廖*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产生的费用15000元,该律师费是在法律规定的收费范围内。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我不认识廖**,也未见过廖**,签协议时不是廖**来签的。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廖**未提供证据。

被告廖**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

被告廖*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廖**、廖**经人介绍,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廖**、廖**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同时该合同中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廖**帐号上转帐460000元,并向被告廖**支付现金40000元,共计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廖**仅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3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另查明,被告廖**、廖**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借条、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转账凭证、结婚证、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廖**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款合同、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廖**、廖**提出实际借款数额为4600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廖**、廖**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廖**、廖**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3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廖**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廖**提出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0000元,即月利率4%,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两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的正式发票,该费用在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因此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廖**、廖**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廖*自愿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廖**、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095元,由被告廖**、廖**、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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