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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雷*甲在古县渡镇乌石冲村一手机店,趁人不注意,将店老板封*放在柜台上的一部步步高vivoX5L手机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2145元。

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雷*甲在古县渡镇乌石冲村一手机店内,趁人不注意,将店老板封*放在柜台上的一部步步高vivoX5L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45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归案前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封*的全部经济损失,归案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雷**的供述、被害人封*的陈述,证人余*、雷*乙、高**、高**的证言,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不予追究责任请求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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