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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纯系江西成工和康机**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6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胡**沙厂处与其联系销售挖掘机事宜。恰逢被告的沙船动力机械发生故障正在安装调试,但因该机械传动轴轮脱落砸伤了正在船上帮忙的原告右前臂,致其右前臂完全离断。事发生,原告被送往赣南**附属医院治疗5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被告胡**支付了医疗费35497.23元。2013年11月4曰,贛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定原告在该起事故造成伤害为工伤。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定中心和赣州市**委员会均评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王*纯装配假肢的费用为324000元(原告仅主张240000元)。原告已获得了江西成工和康机**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工伤保险赔偿,但之后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另查明:原告王*纯与其妻罗**共同抚养女儿王**(2007年9月1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责任承担。被告胡**在诉讼中辩称,原告受伤的沙场不是被告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并结合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廖**出具的王**受伤经过材料、调查笔录证据查明,原告王**确系被告胡**的沙船传动轴轮脱落砸伤了原告右前臂,致其右前臂完全离断。为此,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受伤系被告胡**的沙船传动轴轮脱落砸伤形成。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出于善意与被告员工廖**一道帮忙调试被告胡**的沙船动力机械设备受伤,作为受益人的本案被告胡**应承担本起事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尽管原告获得了其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受益人被告胡**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本人并非从事涉案机械设备维修人员,且其未尽足够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故原告亦应承担本起事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均对江西**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王**装配假肢的费用均持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期间内向鉴定单位交缴纳鉴定费用,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负担,故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因本起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问题。《江西**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相关规定明确了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不能做简单的加减,能扣除项目仅限于《纪要》第十七所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基于原告已获得了其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且该《纪要》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性意义,故参照《纪要》上述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996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标准过高。参照受诉法院地经济状况及原告伤残情况,故酌定原告的该项金额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错,予以纠正,并确认该项金额为56214.40元(12776元/年×ll年×80%÷2)。综上,原告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21182.40元(不含被告胡**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5497.2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421182.40元,扣除被告胡**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5497.23元,实际损失计385685.17元,由被告胡**赔偿其中的60%,计231411.10元。其余损失,原告王**自行负担;二、限被告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赔偿款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9元,由原告王**负担9613.93元,由被告胡**负担1605.0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无需承担本案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不是善意帮工,其在现场并未帮忙,该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来到事发沙场,其目的是向上诉人推销产品。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调试期间不得上船。但被上诉人不听劝阻,执意上船,遭遇此次意外事故,其对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过错。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获得工伤赔偿时未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在与其工作单位协调具体工伤赔偿时,应当是按照人身损害的项目和标准来界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的,其最后达成并拿到的工伤赔偿金里实际上已经包含了人身损害全部的赔偿项目,只不过是自己放弃了部分的赔偿诉求。一审判决在对被上诉人工伤赔偿的具体构成未注意到该情形,将被上诉人自愿放弃的部分赔偿金视同为没有获得赔偿,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一审判决引用的省高院纪要对本案没有适用性。该纪要第17条的适用只是解决侵权第三人先行赔付再主张工伤保险时应当如何处理。本案是工伤保险已经先行赔偿,再主张第三人侵权,并非该纪要第17条的适用的范围。一审法院不当引用该条款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为其出具调查笔录时已经口头承诺,如果认定了工伤并获得了工伤赔偿,就放弃就此次事故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现在被上诉人出尔反尔,违反诚信原则,其诉讼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二、本案计算赔偿金额方式有误。退一万步来说,假设上诉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计算上诉人具体应当承担的金额的合理方式为:先确定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再计算上诉人应当承担份额,然后减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才是最终上诉人尚需支付的费用。一审的计算方式与此相反,加重了上诉人的承担责任,计算方式有误。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上诉人从未在一审中向法庭提出其曾劝阻答辩人不要上船的事实,且声明其当时不在现场。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听劝阻”的情形并不存在。二、一审过程中,答辩人根据举证规则,向法庭提交了廖**的证言,上诉人无故不予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三、答辩人确实获得了工作单位的部分赔偿,但根据答辩人与工作单位的赔偿协议,答辩人有权继续向作为侵权人的上诉人追偿。四、答辩人从未放弃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答辩人多次请求上诉人先行和解,赔偿答辩人部分损失后再向工作单位请求工伤赔偿,但上诉人分文不给。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提交转账凭证五张及门诊费用票据,欲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王**支付赔偿款15000元、另支付了医疗费285.6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上诉人均予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结合一审已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胡**为被上诉人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为35782.83元,另向被上诉人王**支付赔偿款15000元。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在一审中提交的廖**对“王**受伤经过”所作书面说明材料载明,“……王**当天来沙场帮忙。在下午三点半左右,在调试沙场设备的过程中,机器的皮带轮脱落,皮带轮砸到了王**的右手造成王**手臂断裂,……”。被调查人胡**的调查笔录载明,“他来的时候,我抽沙船上的沙泵正好在调试,我跟他说我现在有事要做,他就说没关系,可以到船上来谈。所以他就上了我的船。”“他当时站在的位置正好在沙泵的皮带轮边上。我在那里调试机器,主要是调发动机的转速、皮带松紧度等。在调的过程中,可能是转速没调好,转速太快,固守的螺丝断裂了,皮带轮上的皮带断裂,其中一个皮带轮飞出来,砸在了王**的手臂上。他的手臂当场断裂了,掉到河里去了,……”因廖**并未到庭作证,其书面材料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书面材料亦未叙及王**系帮忙调试设备,故王**关于其系帮忙调试设备受伤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经胡**同意上船联系销售挖掘机事宜,胡**在调试设备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机械传动轴轮脱落,脱落的轴轮将站在旁边的王**砸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纯系因帮忙调试设备受伤,但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胡**调试设备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机械传动轴轮脱落将王*纯砸伤的事实。作为砂船经营者,上诉人胡**应当清楚砂船机械设备调试的危险程度,其在调试设备时未确保他人远离该危险区域,且操作不当导致机械传动轴轮脱落将王*纯砸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被上诉人王*纯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胡**在二审中主张其拒绝王*纯登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机械设备调试具有一定危险性而未予充分注意,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责任请求权与对侵权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王*纯虽已获得用人单位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不能当然免除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胡**认为被上诉人王*纯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而无权再向其主张侵权赔偿,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要求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王*纯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直接损失已经获得赔偿,无权再要求上诉人胡**赔偿上述项目,故被上诉人王*纯在本案中有权主张的合理损失仅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1182.40元。因该损失数额并未包含上诉人胡**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故原判决在此基础上扣除医疗费用以计算其损失属计算错误。该医疗费用系上诉人胡**先行垫付,依法应当在胡**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抵减。上诉人胡**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亦应予以抵减。综上,被上诉人王*纯在本案中有权主张的合理损失计421182.40元,应由上诉人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2709.44元,抵减其已支付的35782.83元医疗费及15000元赔偿款后,仍应支付201926.61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上诉人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支付赔偿款201926.6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元,合计1599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5990元,被上诉人王**负担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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