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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孔*(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都是有过婚姻经历的人,被告在原告结婚前已经有过三次婚姻。经人撮合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鹰潭市月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缺乏婚前的了解,彼此性格不合,被告喜欢吵架,话不投机半句多,常常因为家庭小事吵闹,几乎天天吵架。结婚半年,被告甚至会殴打原告,双方结婚仅两年,就分床一年多,感情冷淡。原告每月支付1300元给被告用于两人的生活费,还要在家烧饭、洗菜,空时还要帮忙洗衣服、种菜,被告还不满意,被告脾气不好,喜欢管人、骂人、稍不顺意就恶语伤人。被告喜欢打麻将,原告有时会劝几句,但被告根本不听,还会遭到被告的臭骂。由于原告与被告都是经历过几次婚姻的人,期初原告很珍惜这段婚姻,但经过两年之久,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价值6000元、现金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说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拿了结婚证之后,原告自愿到被告家住,家务事主要是被告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要被告返还项链及现金,原告花了多少钱是无从查证的。

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鹰潭市月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相识相恋后建立了婚姻关系,本院对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离婚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多沟通交流,并相互扶持,互相尊重,珍惜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要求与被告孔*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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