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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邱*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德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邱*、詹**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万四千九百四十七点八四元;被告人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刘*、邱*、詹**不服,分别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情节特别严重有违情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不实之处;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筹款退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是主观犯罪,是因为德兴市泗洲镇政府招商引资开办的企业,并通过德**商局等部门审批;上诉人对此项目的法律条款不懂,认为公司成立了就是合法的,主观上没有产生故意,业务开展是由总经理负责;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和”本案定性应当为擅自开设金融机构罪;上诉人系非主观犯罪;上诉人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原审判决对金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煊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汪*、叶**和上诉人邱*、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邱*、詹**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德兴市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德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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