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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江西省益**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江西省益**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益家**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初字第1187、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0年3月17日进入益家**分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早餐营业员和司机,工作地点主要在宜春市城区。入职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益家**分公司也没有为李**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益家**分公司填写了《人事异动申请单》,欲安排李**自2014年4月1日开始到高安市上班,李**在申请单上签名但并未去高安市上班,因双方就工作调动之事协商不成,李**遂向袁州区**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益家**分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袁州区**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作出袁人劳仲案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益家**分公司为李**补缴2010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李**与益家**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均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益家**分公司称其与李*修系劳务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益家**分公司辩称仲裁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程序问题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故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李*修自2014年4月1日起拒绝益家**分公司工作调动安排后至今没有上班,系自动离开工作岗位,对李*修要求益家**分公司补缴2014年4月1日后的社会保险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李*修诉称益家**分公司系擅自调动工作岗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作岗位调动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益家**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益家**分公司为李**补缴2010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完结。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益家**分公司各负担1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与益家**分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三项,改判益家**分公司与李**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判令益家**分公司为李**缴纳2010年3月17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理由为:根据法律规定,益家**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益家**分公司与李**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益家**分公司擅自调动李**工作岗位,李**拒绝工作调动并照常上班被拒绝后,才无法到岗,并非李**自动离职。原审法院认定李**属自动离职是错误的。

益家**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理由为:1、仲裁程序违法,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时,并未通知益家**分公司参加仲裁,而是通知益家**分公司的总公司参加仲裁。2、益家**分公司与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劳务承揽关系。

针对李**的上诉,益家**分公司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益家**分公司的上诉,李**答辩称,益家**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李**与益家**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益家**分公司出具的李**系其公司员工的证明以及益家食**春分公司变更李**工作地点的人事异动申请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益家**分公司认为其与李**系劳务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益家**分公司上诉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袁州区**裁委员会将仲裁申请材料送达给江西**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益家**分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李**对益家**分公司变更其工作地点的决定不服后,未到公司上班是事实。虽然李**声称是公司拒绝其上班而导致其不能到岗,但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公司拒绝其上班的情况下,认定李**未上班的行为属自动离职,并无不当。因此,对李**要求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会保险至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和江西省益**春分公司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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