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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诉张**、张**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甲诉被告张**、张**、黄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的法定代理人罗*乙、委托代理人邓**、罗**,被告张**、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甲诉称:2014年10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学校课间进教室时被被告张*乙碰撞,摔伤大腿,随即送江**童医院救治,住院10天,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后续治疗费8000元,监护期15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乙父母垫付了1500元医药费。现原告诉请南昌县某小学、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及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466.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400元、监护人误工费1629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101627.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黄某某辩称:原告所称摔伤左大腿非被告张**所为,事发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张**没有到过原告摔伤的事故现场,没有与原告发生过肢体碰撞;事发当日被告张**父母是在对事故不知情的情况下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户口簿、江**童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发票、中国人**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计算书、江**童医院合作医疗普通住院医疗费补助审核单,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同时,原告就其主张的被被告张*乙碰撞而受伤的事实,向法庭进行了举证。证据如下:

1、证人胡某某的当庭证言,内容为:她是某小学教师,事发当天下午她在办公室,有学生过来说罗*甲被人撞到摔伤了,于是她赶紧过去。罗*甲的母亲带她班上的黄**(音)去指认张*乙时她不在场,她后来问了黄**(音),黄**(音)说事发时不在现场,他是听别人说是张*乙撞的,是罗*甲的母亲叫他指认张*乙的。

2、证人高某某的当庭证言,内容为:他是某小学教师;2014年10月22日下午罗*甲摔伤后班主任老师打电话给罗*甲家长,罗*甲家长来的时候他看到了,他就过问了一下这件事。并与罗*甲家长一起等待另一名家长的到来,罗*甲的祖父、母亲和张**的外婆碰面后,双方家长通过了解,罗*甲是被四年级的张**同学所撞,张**的外婆叫张**出来问情况,当时张**承认了;后又称是因为双方家长带原告去医院才推定原告是张**所撞的,张**本人没有确认此事。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张*乙没有碰撞罗某甲。

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被告提供了反证。证据如下:

1、从南昌县某小学调取的现场视频一份,内容为:2014年10月22日下午14时58分27秒,原告在某小学教学楼柱墙附近行走的速度是正常的,15点01分34秒原告从柱墙后出来时已经受伤,在此期间张**、黄**均未出现在现场。

2、手机视频一份,被告自称该视频是事发后被告张*乙家长对原告同班同学胡**(音)、黄**(音)所录制,内容为:胡**(音)说罗*甲是被一个四年级的哥哥撞倒的,那个四年级的哥哥还扶了罗*甲起来,那个四年级的哥哥不是他(指张*乙);黄**(音)说他是听胡**(音)说是张*乙撞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现场视频系被告自行调取,系经过制作后的非原始视频,且事发现场正好是拍摄死角,没有清晰的拍摄到现场,故不予认可,对手机视频亦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人胡某某、高某某与原、被告虽无利害关系,但事发时均不在现场;证人胡某某所作证言并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且向其传言的黄**(音)事发时亦不在现场,也非直接证人,故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其事源均系传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高某某称双方家长经了解,罗*甲是被四年级的张*乙同学所撞,当时张*乙承认了,后又改口称是因为双方家长带原告去医院才推定原告是张*乙所撞的,张*乙本人没有确认此事,其证言前后矛盾,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被被告张*乙碰撞摔伤大腿的事实。现场视频系被告张*乙的家长事发后从南昌县某小学调取,该视频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的时间段及原告受伤前后的状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事发现场位于柱墙后,摄像头位于柱墙前,无法拍摄到事发现场具体情况,故该视频并不能直接反映事故成因和经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而本院不予采信。手机视频系被告单方录制,虽经证人胡某某辨认系其班上的胡**(音)和黄**(音),但由于胡**(音)和黄**(音)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作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罗*甲、被告张*乙均系南昌县某小学学生。2014年10月22日下午3时许(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的课间休息期间),原告罗*甲在教学楼柱墙附近活动时被一学生碰撞摔伤左大腿。后来,被告张*乙的家长陪同原告罗*甲的家长将原告送往江**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全麻下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11月1日出院,发生医疗费31073.01元,其中城镇医疗补助6762元,学生平安保险理赔8864.36元,被告张*乙的家长垫付1500元,原告支付13946.65元。出院诊断: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8周来我院复诊;合理补钙、维生素D;2、避免患肢负重;务必保持石膏外固定干净清洁,避免折断石膏,如石膏有压迫、松动、患处有异味及疼痛、发热等情况,请及时来我院诊治;3、抬高患肢,观察患肢末梢血运、运动、感觉,如有异常,请及时来我院处理;4、有情况随诊。201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入江**童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全麻下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5月29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1299.26元,其中城镇医疗补助1734元,原告支付9565.26元。出院医嘱:1、保护患儿外敷料清洁,每隔3天换药,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鉴于患儿骨折周围骨质疏松,建议给予佩戴支具保护,术后2月复诊;3、有情况随诊。

2015年1月23日,原告罗*甲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作出江西**中心(2014)临鉴字第2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甲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为捌仟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50日(监护),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鉴定费3200元。

审理中,南昌县某小学、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480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一起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侵权行为的发生及损害事实的存在是首要条件。本案中,原告虽有证据证明其在校园内摔伤左大腿并住院治疗的损害事实,但其提供的证人胡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系被被告张*乙碰撞致伤,被告张*乙的家长陪同原告去医院并垫付费用亦不能必然推导出原告系被告张*乙所撞,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乙系侵权人且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未尽其举证责任。由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1166.5元,由原告罗*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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