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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和被告邹*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9日在南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18日生育一儿子邹**。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主要是接触时间短,相互之间没有了解。婚后又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孤癖、缺乏爱心、疑心病重,为一些小事经常大吵大闹,动不动对原告大打出手,不准原告交朋友。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2份2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儿子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交农医保的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我们在上海打工,公司已经交了职工医保的。

被告辩称

被告邹*甲辨称:儿子刚年满8岁,正需要父母的关爱,不能给小孩心灵的创伤,这是不愿离婚的重要理由;二是我们结婚9年,感情是深厚的,我对她上对得起天,下对得起地,我对她从来没有歧视她、怀疑她,而是支持她,信任她,理解她;三是被告没有对原告使用过家庭暴力。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邹*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9日在南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于2007年2月18日生育一儿子邹**。近几年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会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2015年11月17日,原告姜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邹*甲离婚。审理中同时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和从2014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购房欠父母姜年根、裴菊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有存款人民币50000元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原、被告在外务工婚生小孩一直随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南昌县银河城购买了一套住房(还未办理房产权证)。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法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虽然近几年来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会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认真对待婚姻家庭、相互谅解、加强沟通、消除隔骇,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邹*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邹*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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