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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南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南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海**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到原告公司购买收割机一台,因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农机补贴下发后立即偿还,并写下借条一张。可是,被告不讲信誉,经原告多次催接欠款无果,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我在原告公司67000元购买收割机一台,被告没有开具购买收割机发票给我,农机补贴款是国家补给我,我没有欠原告25000元。2014年9月,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公司购买收害机一台,但收割机购买一周不到,出现轴承损坏、轮胎履带异常等故障。后经反诉被告指派维修师傅维修,勉强使用。在维修几天后,机器又开始持续出现稻谷遗漏等一系问题,前后经技术人员维修八次,均无果而终,且期间还更换了震动塞等核心部件,现收割机处于废弃状态,由于处在“三包凭证”期限内,反诉原告多次找到反诉被告协商要求更换机器,但遭拒绝。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海**司辩称: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公司所购买的收割机没有质量问,反诉原告并没有提供权威机构检验报告证明该收割机有质量问题,要求更换收割机不符合“三包凭证”范围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海**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章**出售4LZ-2.5J型全喂入联合收割机一台,章**向海**司当场支付了67000元,余款尚欠25000元未付,向海**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南昌**限公司金海军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由于国家对此类农机有25000元补贴,章**同时将农机补贴款收款的存折押给了海**司。为此,海**司同意章**暂欠25000元,但章**变更收款账号获得了农机补贴款25000元之后,以自已不识字,没有实际借钱为由拒付所欠海**司25000元。章**于2014年10月份由于收割机掉谷严重而申请了维修,海**司也派维修人员上门服务。审理中,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海**司所购买的收割机存在符合“三包凭证”中所规定的更换新收割机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司与章**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就收割机已进行了交易,章**已收到并使用收割机,且支付了大部分款,双方买卖关系已成立。章**虽未直接向海**司借取现金,但已立下借据给海**司,同时将预留农机补贴的账号的存折押给了海**司,借据的金额恰好是国家应向章**发放农机补贴的金额即25000元。为此,对章**在购买收割机时尚欠货款25000元这一事实,证据充分,符合交易习惯,本院对海**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章**以不识字,乱写为由否认欠钱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章**反诉要求更换新的同类型收割机所提供的证据“修理收据7份”,证明所购买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收款收据没有盖章,也没有修理人签名且收据都是联号,修理收据中也未说明修什么机器,那一个部件坏了,为此,对该证据及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人章**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南昌**限公司货款25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0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章**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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