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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溪市**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施**、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溪市**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张**、黄*、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饶**、被告黄**及被告施**的委托代理人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溪市**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期6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对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张**、黄*、施**分别就被告黄**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还款并要求被告张**、黄*、施**承担担保责任但均未果。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结算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1.4%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黄*、施**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无答辩意见,认为欠钱还债天经地义,但本人目前无偿还能力。

被告张**、黄*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施**辩称:2013年8月,被告张**、黄*、施**为黄书臣的借款签订过保证合同,但对本案的借款未作担保,不应承担责任;2、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尚欠本金、违约金及计算标准;2、被告张**、黄*、施**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贵溪市**份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及双方主体资格;

二、被告黄**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电子汇款凭证,欲证明1、被告黄**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2、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3、原告与被告黄**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黄**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即对被告逾期的借款在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施**、张**、黄*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施**、张**、黄*分别就被告黄**向原告的借款在2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施**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违约金认为约定过高请法院调整;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施**等三被告确实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但签订担保合同时债权确定期间空白,现在的日期为原告事后添加,要求对日期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张**、黄*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由于施**未在规定的时间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证据三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3日,被告黄**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了贵广信借字第20140903005号借款合同:一、借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二、借款金额10万元;三、借款用途:餐饮业周转;四、借款期限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五、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八、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十、借款转入到指定的工商银行帐号6222081506000031999的帐户;十一、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即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未按时支付利息,从欠息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20万人民币打入被告黄**指定的中**银行贵溪支行黄*名下的账号6222081506000031999的帐户。2013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施**、张**、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黄**承担最高限额2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施**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保证期间二年,即至2017年3月3日,被告张**、黄*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3日,保证期间二年即至2017年3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支付了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本金及之后利息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黄*又名黄**,身份证号360**与身份证号360681198203296516同属他一人。被告黄**、张**夫妻关系,被告黄*系他们的儿子,黄*与施兰芬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张**、黄*、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被告黄**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黄**尚欠本金、违约金及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要求按年利率5.6%的四倍即21.4%计算违约金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黄**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违约金31149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本金20元、年利率21.4%计算),合计231149元。原告与被告张**、黄*、施**签订最高额20万元保证合同,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以20万元为限。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俩被告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溪市**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违约金31149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之后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231149元;

二、被告张**、黄*、施**对被告黄**的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在最高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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