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程*、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第一被告程*、第二被告人寿财保彭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第一被告程*、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22时07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孟**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衡水鸿**任公司的冀T52920/冀TJ39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692KM+884M处时,车辆撞上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程*驾驶的赣GC7748号小轿车,造成冀T52920/冀TJ39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杨**受轻伤、冀T52920/冀TJ39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赣GC7748号小轿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驾驶人孟**、程*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无责任。原告赔偿路政设施损失4309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冀T52920/冀TJ39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及维修费共计38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吊车转货费10600元、停车费1400元、高速公路施救费16672元、评估费2670元,赔偿杨**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2943.2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5375.22元。

本院查明

经查,被告程*驾驶的赣GC7748号小轿车已向中国人寿**司彭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认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寿**司彭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943.22元,超出的部分的50%即56216元由被告和中国人寿**司彭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原告诉称多次与第一被告协商不属实。

第二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江西省公安**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程*驾驶赣GC7748号小轿车已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将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3、第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冀T52920/冀TJ39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损提出异议,2015年1月21日发生事故,原告方不经第二被告对车辆损坏程度进行定损,而是单方面于2015年2月5日委托安徽中**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时间只有匆匆15日,根据规定应有第二被告先行拍照定损,若存在很大差异,原告方可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定损,明显违背保险理赔诚信原则,中**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1000元,而原告诉请主张的修理费为38000元,第二被告对以上车辆损失费用不予认可,要求重新核损,以第二被告核损为准;高速路政损失费43090元明显过高,存在不合理,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没有编号,损失明细系手写,且没有出具时间,存在诸多瑕疵,主观操作性大,第二被告要求路政管理支队出庭质证,否则对该项损失费用不予认可,另高速公路施救费明显过高,没有施救费用明细,仅一份发票,不能证明产生16672元施救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事实上事发地方离九江捷**限公司距离不远产生以上施救费也不合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不承担评估费、停车费及吊车转运费等间接损失;对伤者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等偏高。4、第二被告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案的诉讼费,第二被告依法不予以承担。

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14份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①《货运车辆服务合同》1份,②证明1份,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运输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王**是事故车辆冀T52920/冀TJ39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实际所有者。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冀T52920/冀TJ39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告程*驾驶的赣GC7748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2,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杨**受伤、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事实;3,原告车辆驾驶员孟**与被告程*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无责任。证据4、①原告与乘车人杨**签订的协议书1份,②杨**出具的收条1份,③杨**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乘车人杨**因本事故受伤后,花去医疗费6244.22元以及原告因本事故赔偿杨**各项损失15000元。证据5、路政管理通知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款43090元。证据6、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1份及修理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为37900元,而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为38000元。证据7、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2760元。证据8、高速公路施救费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高速公路施救费16672元。证据9、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停车费1400元。证据10、吊车转货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为转运货物花费10600元。证据11、乘车人杨**的驾驶证、营运证,证明杨**的职业是货车司机,误工损伤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证据12、九江市**有限公司证明1份,进一步证明因本交通事故造成转货费10600元。证据13、九江捷**限公司出具的清障施救收费审核表1份,进一步证明施救费构成情况,共花去施救费为16672元。证据14、江西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证明收费的合理性。

经庭审质证,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两被告均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认为医药发票是真实的,但要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5,认为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形式上不符合规定,字号为空白,内容手写部分不认可,落款没有具体日期,对确定的金额不予认可。并要求路政管理局接受质证。对证据6,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核损,是原告私自委托定损,从而认为评估报告缺乏真实性。对证据7,认为评估费属于鉴定费范畴,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且第一被告认为评估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从事故发生地点与修理厂之间距离来看施救费过高。对证据9,认为停车费存在不合理性,因为九江所有停车场都不收取停车费,另外,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对证据10,认为车辆装载吨数达不到这么多,转货费过高。只有发票没有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其转让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另外,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对证据11,认为乘车人杨**的驾驶证、营运证均为复印件,要求核对原件。对证据12、证据13,认为这两份证据分别由九江市**有限公司和九江捷**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证明,且系开庭后提供,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另外,这两笔费用有很多不合理性。对证据14,认为该收费标准系复印件,且收费标准过高与物价部门的规定不一致。

第一被告提供证据1份,即证据15保单2份,证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二被告对证据15均无异议。

第二被告提供证据1份,即证据16、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第二被告不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未通知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损害了第二被告核损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是受害人,条款只是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成为抗辩原告评估的理由。另外,该条款是格式合同,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因此这个条款是无效的。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本院认为

综合上述证据、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以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3,对第一被告的证据15,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收条,只能说明原告对乘车人杨**就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支付了15000元,而该协议是由原告与杨**签订的,对两被告并无效力,因此原告向两被告追偿垫付款,只能就合理部分予以追偿,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外,在该证据中的6244.22元医疗费发票,系正规票据,应予认定,而第二被告认为应从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该医疗费并未超出交强险中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范围,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故第二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证据5,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列举了因本交通事故损坏公路设施明细情况,并盖有路政部门公章,另外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两份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支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款4309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由有评估资质的安徽中**限公司作出的,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37900元,虽两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原告提供发票修理费为38000元,超出评估价值1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证据7,第一被告认为评估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缺乏真实性,且以此为由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证据7不予采信。对证据8,结合证据13,对证据10,结合证据12综合分析,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为正规发票,施救收费审核表反映的是施救项目情况并盖施救单位公章,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16672元;原告提供转货费发票为正规发票,转货费证明系九江市**有限公司出具并盖有公章,该证明反映的是因转货而产生的有关项目费用情况,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转货所花去的费用为10600元。虽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13已超过举证期,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但两被告的质证理由并不能否认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所花去施救费、转货费的客观真实性。故对证据8、10、12、13予以采信。对证据9,停车费发票系正规发票,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对证据11,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杨**的驾驶证、营运证均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并以此为由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证据11不予采信。对证据14,虽原告提供的《江西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为复印件,但该标准系江西**革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发布的,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对第二被告的证据16,原告认为,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是受害人,保险条款只是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成为抗辩原告评估车辆损失的理由,并以此为由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证据16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1月21日22时07分许,原告王**雇佣的驾驶员孟**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衡水鸿**任公司的冀T52920/冀TJ39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692KM+884M处时,车辆撞上同车道行驶的由第一被告程*驾驶的赣GC7748号小轿车,造成冀T52920/冀TJ39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杨**受轻伤,冀T52920/冀TJ39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赣GC7748号小轿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孟**、程*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3090元,支付吊车转货费10600元,高速公路施救费16672元,冀T52920/冀TJ39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维修费37900元,停车费1400元,乘车人杨**受伤后被送往九江**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244.22元(该费用系原告垫付),另,第一被告已将赣GC7748号小轿车向第二被告人寿财保彭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驾驶人孟**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第一被告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此次事故中驾驶人孟**、第一被告程*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无责任。因驾驶人孟**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下的由原告和第二被告平均分担。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和承担方式,本院对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3090元、吊车转货费10600元、高速公路施救费16672元、车辆维修费37900元、停车费1400元、赔偿乘车人杨**的医疗费6244.22元已予以认定,除上述费用外,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认定如下:原告提出评估费2760元,赔偿乘车人杨**的误工费436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800元。其中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元并未超出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支持,评估费276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4369元过高,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9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29元/天9天=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即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9天=180元,交通费800元过高,根据住院天数、路程远近,交通费酌情按500元予以认可。另外,第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吊车转货费10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第二被告人寿财保彭**公司承担,并以此为由对该费用提出抗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车辆被损坏而无法行驶,吊车转货费是原告为了减少损失或者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故第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分析,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3090元、吊车转货费10600元、高速公路施救费16672元、车辆维修费37900元、赔偿乘车人杨**的医疗费6244.22元、误工费1161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8827.22元,其中由第二被告人寿财保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65.22元,余下的106262元由原告和第二被告各承担50%,即各自承担的费用为53131元,停车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原告和第一被告各承担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827.22元,由被告程*承担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彭泽支公司承担64296.22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费用由原告王**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9元,由被告程*承担721元,由原告王**承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