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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等与温**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廖**、李**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四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廖**系被告廖**、李**的女儿。2007年,原告与被告廖**在江西**学院读书时相识、恋爱。关系确定后,原告前后二次登门提亲,支付“三金”即戒指计币1644.28元、项链计币4545元、手镯计币6035.76元,合计12225元;彩礼11000元,被告予以确认。2012年9月27日,双方在信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在信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彩礼事宜未作处理。原告遂于2014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原告为结婚置办的家倶、摩托车、彩电现在原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赠与被告的彩礼及黄金首饰,其目的是与被告廖**结婚,组建家庭共同生活。但从结婚到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原告为与被告廖**结婚,按当地乡村习俗,确实支付了部分费用,致使原告不丰裕的家庭更加困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结婚,被告廖**、李**亦有财产等方面的支出,依照公平原则,结合考虑农村结婚习俗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23225元(“三金”及彩礼)为宜。被告廖**、李**作为被告廖**的父母,代女儿收受彩礼符合当地风俗习惯,目的是用于女儿婚事,是一种家事行为,应认定三被告共同接受了彩礼,应负共同的返还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廖**、廖**、李**返还原告温**彩礼232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廖**、廖**、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廖**、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给酒店的酒席钱认定为彩礼,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上诉人手中没有所谓的“三金”,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询问时,上诉人自认办酒席的钱系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的。以上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三金”,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受。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凭证等本案现有其他证据,结合“三金”购买的时间及当地的婚恋习俗等案件实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购买了“三金”,且已经由上诉人收受的事实。关于彩礼钱,上诉人关于其已经用于支付酒席钱的陈述与其之前陈述相矛盾,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上诉人廖**、廖**、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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