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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县华**湖口分公司与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县华**湖口分公司诉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举证期间,经第一被告的申请,追加湖口**服务中心和安邦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九江县华**湖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湖口**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于鹏来、被告安邦财产**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江县华**湖口分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原告所有的赣G83898重型自卸车出现故障送到被告修理厂修理,同年12月18日凌晨3点多被告厂区大火,将原告留置的赣G83898重型自卸车烧毁。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未就该受损车辆进行赔偿。原告的受损车辆是一部使用两年跑了2万公里的新车辆,现因火灾损毁无法使用。因该车辆系修理而留置在被告处,被告负有管理责任。被告应对该车辆损害及该车辆的台班损失一并赔偿。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成被告赔偿原告烧毁的车辆款393640元以及台班损失。(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每天1000元。至汽车款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叶*辩称:1、原告的赣G83898自卸货车2014年12月17日下午送到我的修理厂后,修理厂于当日晚上九点左右将该车修好,并请原告司机杨**将该车开走。该司机不愿将车辆开走,非要把车辆停在修理厂内。此事修理厂熊礼洋可证明。按照修车行惯例,车修好后,修理方与送修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就结束,修理方没有义务替送修方保管车辆。原告依据修理合同的法律关系来追究我的责任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假设按照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来追究我的保管责任,我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我是无偿地替原告保管车辆;其次,该车辆因火灾受损,我作为保管人并没有任何过错;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车辆受损是由第二被告所有的牌照号为赣G81962货车自燃引起的火灾造成的,直接侵害人是第二被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二被告已为赣G81962货车向第三被告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应由第三被告对赣G83898车辆损失进行理赔。3、原告的车辆仅前部遭受火灾,后半部分还属于正常状态。该受损部分经过修复还可以正常使用,同样的一台崭新的自卸货车也只要260000元的销售价格,原告的车辆已使用了两年,其提出的车辆损害赔偿价格根本就没有任何依据。4、原告提出台班损失,缺乏合理的证据依据,计算方式也不合理。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台班损失,第一被告不应承担。综上所述,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另判令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其所有的赣G81962货车与第一被告修理厂系承揽合同关系,应该适用《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没有证据能够表明赣G81962货车系车辆自身缺陷造成的短路,不排除第一被告修理厂造成的短路。假设第二被告有责任,也应该由赣G81962货车的承包司机(实际使用人)、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第一被告修理厂有资质,但对赣G81962货车没有尽到相应的修理保管义务,另第一被告修理厂已对赣G81962货车进行了赔偿足以证明第二被告没有责任。

第三被告辩称:依据安邦财**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车辆在维修场所导致的损失不理赔,还有间接损失也不理赔。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31张照片,证明车辆烧毁情况;

证据2、九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在厂内发生火灾烧毁的事实;

证据3、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价格为30多万、车辆为原告所有、车辆合格符合上路行驶的事实,还证明车辆损毁的事实;

证据4、真正车主杨**与中铁四局签订合同、汽车挂靠合同,证明原告车辆应有预期合理报酬;

第一被告叶*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5、九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九县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的引起是由赣G81962车辆起动机电源短路引发的,属汽车自燃的不可抗力造成的火灾;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赣G81962车辆的所有人,第一被告叶*对此次汽车自燃引起的火灾没有任何过错及过失;第一被告不是本案车辆损害的侵权人;

证据6、赣G81962机动车行驶证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安邦财**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号为:2230203262014001520《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引起火灾的赣G81962车辆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所有人应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额为人民币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赣G81962车辆自燃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失应由第三被告赔付;

证据7、赣G83898自卸货车因火灾损坏的图片3张,证明赣G83898自卸车在火灾中仅车头前半部被损坏,车身大部分均没有受到损坏;

证据8、九江**修理厂提供的《赣G83898车损零件清单》及修理费估价,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赣G83898自卸车仅损坏了部分零件价格及损坏零件更换劳务价格两项合计总价(包含修理费用)为人民币76170元;

证据9、发票号分别为00962976及0027302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表明自卸货车新车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6万元左右;

证据10、证人熊**到庭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9点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好,是原告的司机自己没有拿走,属于无偿保管,赣G81962车辆处于待修状态,第三被告应对其(指赣G81962车辆)引发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进行赔偿;

第二被告湖口**服务中心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二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12、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本案第一被告已对赣G81962车辆赔偿,第二被告没有责任承担赔偿,且追加为第二被告不符合事实,责任在第一被告;

证据13、车辆合同,第二被告与赣G81962车辆实际车主为挂靠关系,所有责任由实际车主王*承担;

证据14、保险合同,证明第二被告已对赣G81962车辆进行了保险,如果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被告安邦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5、安邦财**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车辆在维修场所导致的损失不理赔,还有间接损失不理赔;

经原告、第一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对赣G83898自卸车是否有修复价值、修复费用多少、车辆贬值费多少、该车机械性损害现状及其机械性损害所造成的贬损价值、机械性损害现状与火灾造成损失的关联性程度事项进行评定。

证据16、江西**中心出具了九司鉴中心(2015)车损字第63号《江西**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火灾造成事故车损失价值为160852.00元,并建议被鉴定车辆赣G83898豪泺重型自卸车定全损;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叶*对证据11、13、14、16均无异议;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照片只是表象,不能表明受损程度;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相关性有异议,这个证据恰恰证明车辆受损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第一被告叶*没有重大过错与过失;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相关性有异议,这个证据没有表明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车辆销售发票不能表明火灾发生前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车辆是因为存在故障才会送修理厂维修;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相关性有异议,该协议虽然有司机杨**的签名,并没有表明所使用的车辆为损毁车辆;

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相关性有异议,为了维护稳定,第一被告叶*不得已赔偿,并不能说明火灾发生的真正原因;

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相关性有异议,引起车辆损失的原因为不可抗力,合同条款不能对抗承担损失责任;

第二被告湖口**服务中心对证据1、3、4、6—9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二被告没有认可火灾认定,火灾是由第一被告叶*把扳手遗忘在电瓶正负极引起的;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叶*已经把该车修理,火灾的原因是由修理工操作不慎,退一万步不是修理工操作不慎,第一被告叶*也有管理不慎的责任;

本院查明

对证据15认为该条款为普通格式条款,结果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16本院将该证据寄给第二被告质证,并说明如有异议,作出书面异议,但第二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

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赔偿;

对证据5—9真实性无异议,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6条第3款,在维修期间,保险公司不负责;

对证据10不认可;

对证据11—14无异议;

对证据16本院将该证据寄给第三被告质证,并说明如有异议,作出书面异议,但第三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

原告对证据6、11—14均无异议;

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听说是修理人员把扳手放在电瓶正负极,第一被告应负有责任;

对证据7有异议,从3张照片看不出是哪台辆车,也没有车牌号,不能证明车辆损毁程度;

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自己证明自己没有中间方出具,不具有公正性;

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毁车辆的价格;

对证据10因证人身份特殊,所述不符常理不予认可;

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尊重法庭的意见;

对证据16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车辆火灾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160852元,要求重新鉴定。

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下列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车辆损害程度的大小应以专业检验机构出具的最终意见为准,故对该证据的关联不予认定;

证据2是由合法的专业机构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描述为”因赣G81962车辆起动机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与第二被告陈述的”火灾是由第一被告叶*把扳手遗忘在电瓶正负极引起的”不相符,但第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起火原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因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对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对于该车损毁前的价值应以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证据4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确认,但合同中的内容的确没有写明运输工具仅为原告的车辆,即使是表明为原告车辆,对于工程运输任务的完成可以采取替代车辆完成,运输合同的预期收益与原告车辆不存在必然且唯一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证据的相关性不予以确认;

证据5与证据2一致,且具体写明了第一被告修理厂的火灾系赣G81962车辆起动机电源线短路引起,起火点位于该车发动机舱起动机处,非第二被告所述的车辆电瓶正负极位置为引燃火灾的起火点。故对该证据自燃引起火灾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已被原被告所确认,对于相关性已由火灾事故报告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因其提交证据没有表明受损车辆牌号,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8因做出维修报告的主体与本案第一被告系同一主体,与本案受损车辆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以确认;

证据9因该证据表明的车辆与受损车辆虽然是同一类型但不是同一批次及同一型号车辆,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0鉴于该证人与第一被告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第一被告曾于2014年12月17日晚九时左右要求原告司机将受损车辆开走这一事实不予确认,但对第二被告司机当庭承认了修理厂没有修理赣G81962的事实,故对赣G81962处于待修状态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1、13、14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均予以确认,但九江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表明受损车辆系修理厂火灾造成,且火灾系赣G81962车辆起动机线路短路引发,故火灾责任事故非人为引起,第一被告非责任事故人,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15真实性原被告均予以确认,但该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中的内容,第三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在与第二被告签订该合同时告知了该免责内容,故依据2009年2月9日作出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本院对证据15的合法性及相关性不予确认;

证据16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验作出的合法有效的专业鉴定意见,故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司机杨**将其驾驶的赣G83898自卸车送到位于九江县沙河街镇东风村的新光修理厂(系第一被告叶*所有的修理厂)修理,该车在修理期间第二被告的司机王*将牌照号为赣G81962的自卸车也送往该修理厂修理,因修理厂师傅正在修理赣G83898自卸车,赣G81962的自卸车处于等待修理状态,另该修理厂还停放一辆牌照号为浙GB6802的水泥罐车在维修。赣G83898自卸车于当日晚9点多尚未全部修好,原告司机杨**要求修理厂师傅继续维修,因时间很晚且当天气温较低,修理厂师傅没有继续维修。第一被告叶*开车将杨**送回家。同年12月18日凌晨3时50分许由于赣G81962车辆起动机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同日凌晨4点11分,九江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九江县狮子镇东风村的新光修理厂发生火灾,火灾烧损3台货运车辆、部分车辆配件及修理工具,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九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九县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3时50分许,起火点位于赣G81962车辆发动机舱起动机处,起火原因为赣G81962车辆起动机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

另查明引发火灾的赣G81962车辆系第二被告湖口**服务中心所有,且该车已在第三被告安邦财产**江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人民币50万元,该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2230203262014001520;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4年03月27日零时至2015年03月26日二十四时止。第一被告叶*经营的九江**修理厂于2011年11月29日由九江市**九江县分局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三类汽车维修。

还查明,原告车辆赣G83898豪泺牌重型自卸汽车系赣G81962车辆的起动机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的损害。经江西**定中心鉴定认为:赣G83898豪泺牌重型自卸汽车因火灾致损价值建议定全损,该车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085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叶*之间存在汽车修理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叶*对原告送修的汽车具有保管义务,但是本院中查明因第二被告车辆在等待修理期间自燃引发火灾造成原告赣G83898豪泺牌重型自卸汽车受损,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第二被告应对原告受损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为该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火灾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第三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第三被告依据安邦财**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A13H01Z01090923)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提出的合同免责抗辩,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被告在第二被告为赣G81962投保时,向其明确说明或提示了上述免责条款内容,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被告不得以此条款拒绝赔偿。其次,第三被告所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该条款规定中的”修理、养护期间”应做限制性解释,即指车辆正在进行修理、养护之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对该免责条款作出对第二被告(投保人)最有利的解释,即造成赣G83898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系赣G81962车辆自燃引起火灾所致,而赣G81962车辆自燃时不是处于正在修理、养护状态,而是处于等待修理状态,故第三被告应对赣G81962车辆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人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第三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被告叶*对原告提出的台班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的车辆系故障车被送到第一被告叶*处修理,该车辆在修理期间处于无法正常运营状况,而原告提出的台班收益系该车处于能够正常运行的前提才可能创造出的预期收益;其次,该台班收益还受诸如天气、施工条件等不确定的客观因素影响,属于不可预见的收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台班损失应属于不可预见的损失,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其三,依据江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车辆因火灾致损价值建议定全损,该车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0852.00元。故对于全损的车辆不可能正常营业,其无法获得收益。因此第一被告叶*赔偿原告车辆的台班损失没有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县华**湖口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160852.00元;

二、驳回原告九江县华**湖口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04元,保全费2488元,共计人民币9692元,由被告叶*负担5432元,原告九江县华**湖口分公司负担4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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