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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某、黄某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乙、黄某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某某、黄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乙、黄某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前后,原告夫妇在瑞金市象湖镇南岗村黄荆坳众厅兴建了土木结构房屋两间两层,并在旁边建了厨房和猪栏,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1996年间,原告黄某某甲及其儿子黄**因刑事案件举家外逃藏匿。2007年间,被告黄某某乙、黄某某丙将原告土坯房、厨房、猪栏等拆除,并在该址兴建两套三层合计占地面积205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两被告各一套,并已入住,两被告至今也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2008年,原告黄某某甲及其儿子黄**归案被判刑。此后,原告龚某某一人寄居在被告黄某某丙另处房屋,居住了几年后才搬回自家居住。2014年11月,原告儿子黄**刑满释放,发现自家老房子被拆除,遂引起本案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原告龚某某丈夫黄某某甲作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关于涉案原告房屋面积问题,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乡、村、村民小组房屋清理登记表”,内容载明户主黄某某甲住房及附设房屋48.2平方米。原告提出住房二间面积60平方米、厨房一间20平方米、猪栏二间30平方米,被告认为住房二间面积49平方米(7米×7米)、厨房一间最多10平方米、猪栏不足25平方米。因旧房原址已经拆除,现状无法复原,房屋实际面积已无法查证。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拆除其建造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以排除妨碍,停止侵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旧房损失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房屋拆除,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关于排除妨碍的规定看,现行法律只针对相邻权,即仅限于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污染、损害防免,才可以向法院主张排除妨碍,而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同时,因被告在拆除旧土坯房后,早已在原址兴建了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侵权事实早已存在,不再对原告构成新的妨碍。此外,根据最**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因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的处理意见规定,涉及对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基于以上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权事实存在,而且被告具有明显过错,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由于本案标的物房屋已经拆除,价值已经无法评估,考虑本案原告房屋和土地均未取得权利证书,参考2013年版《瑞金市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修订),瑞金市象湖镇区域征地补偿标准为:无证宅基地(含空闲地)2.51万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1.9万元/亩,安置补助费0.61万元/亩,建筑物及构筑物以实际评估价格进行补偿;砖混结构房屋540元/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300元/平方米。参考上述拆迁补偿标准,土地面积按照被告实际占用面积205平方米(含非原告所有的空闲面积),房屋面积按照“房屋清理登记表”记载面积48.2平方米两层,再加上原告陈述的厨房、猪栏面积,综合计算原告可得补偿不足5万元。因为政府拆迁具有强制性,与市场补偿具有一定差异,而且被告单方面表态愿意补偿原告最多不超过60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系被告侵权引起,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同时原告因为此案花费了必要的时间和费用,酌情决定由被告黄某某乙、黄某某丙赔偿原告因拆除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乙、黄某某丙应赔偿原告黄某某甲、龚某某因拆除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元,此款限被告黄某某乙、黄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甲、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某某乙、黄某某丙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某某、黄某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拆除其建造在上诉人宅基地上的房屋、以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一户已将房屋建起,并使用居住多年,经过了政府的清查和造册登记,记入了政府的物权登记薄,事实上取得了建筑物的占有和使用权。二、被上诉人未经得上诉人的允许,未征得当地政府依法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上诉人家的房屋,占用旧房地基,重新修建房屋,构成了侵权。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拆除建筑物,符合《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因为被上诉人违法所建房屋已成事实,就不判决予以拆除,这样无法体现法律的威严,会助长侵权行为的蔓延和滋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某某乙、黄某某丙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房产没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非合法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二、答辩人不存在擅自拆除上诉人房屋的事实,主观上不存在过错。1996年后,上诉人的房屋一直空置,面临倒塌,经上诉人同意,才由被上诉人拆除重建。三、上诉人排除妨碍,拆除房屋的诉求于理不通,于法无据。重建后的房屋为两被上诉人现在居住的唯一房屋,强行拆除不仅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财产的重大损失,导致答辩人无栖身之所,势必激化矛盾,产生新的更大的社会问题。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证人黄某某丁(黄某某甲的弟弟、黄某某乙及黄某某丙的哥哥)作证。黄某某丁称:1、其听黄某某丙说过,黄某某甲同意拆除旧房;2、龚某某2008年回到瑞金后就住在黄某某丙家里,直到黄某某丙的房屋被拆除。3、龚某某现在住的地方距离诉争老房仅50多米。本院对证人黄某某丁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1、案涉被拆除的黄某某甲房屋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有一个《房屋清查登记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拆除重建的诉争房屋系黄某某丙、黄某某乙目前居住的唯一房屋,其原有房屋已被拆除。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尽管被拆除房屋上诉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由黄某某甲建成,这一点无异议,故上诉人对于被拆除房屋具有相应的排除他人占有使用的相应权利。被上诉人称其拆除上诉人所建房屋取得了上诉人的同意,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支持,且上诉人未予认可,故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鉴于被上诉人的原有房屋已被拆除,诉争房屋为其唯一居所,拆除诉争房屋可能带来新的社会问题,原审判决参考当地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拆除的损失70000元,该项处理是妥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黄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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