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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乙、赵某某甲系同胞兄弟关系,其父亲赵某某丁和母亲吴某某共生育四子三女,除赵某某乙、赵某某甲外,其余子女均在年幼时死亡。1953年,原南康县人民政府向赵某某乙、赵某某甲父母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居民赵某某丁、赵某某乙、赵**、吴某某在赤土(圩)塘背菜行有店房壹间,面积为壹分叁厘,四至:东至王长春店,南至共有街,西至王**店,北至王**店。赵某某乙于1950年到部队参军,于1960年从部队转业安置在赣州市章贡区工作、定居。赵某某丁于1988年去世。1992年12月1日,原南康县赤土镇人民政府(现为赣州南康区赤土畲族乡人民政府)根据赵某某甲的申报,对上述位于赤土(圩)塘背菜行的店房一间所占用的宅基地登记为赵某某甲一人使用,并向赵某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1999年10月,吴某某去世后,位于赤土(圩)塘背菜行的店房一间由赵某某甲使用、管理和修缮至今。2013年,赵某某乙得知位于赤土(圩)塘背菜行店房的土地使用权在1992年期间登记在赵某某甲一人名下,认为其财产权、继承权受到侵犯,与赵某某甲交涉和要求当地政府部门处理未果,遂诉至南康区人民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赵**(年幼时死亡)系赵某某乙之弟,赵某某甲之兄。

原告赵某某乙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坐落在赤土村圩背面积为99.2平方米的住宅为原、被告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赵某某乙、赵某某甲诉争房屋在1953年已经政府确权登记为赵某某丁、赵某某乙、赵**和吴某某四人共有,赵某某乙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至今未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因此,赵某某乙仍是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共同共有权。赵某某甲在其父母和赵**去世后,通过继承的形式,也取得了该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因此,诉争房屋应为赵某某乙、赵某某甲共同共有。赵某某乙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赵某某乙、赵某某甲共同共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甲辩称,赵某某乙、赵某某甲父亲赵某某丁在1988年去世前,通过赵某某乙、赵某某甲签名确认的《立房屋家产调解字》形式,将诉争房屋分配给了自己,并在1992年由原赤土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变更登记,赵某某乙已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提供了《立房屋家产调解字》复印件一份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赵某某甲只提供了《立房屋家产调解字》的复印件,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赵某某甲仍未提供《立房屋家产调解字》的原件或其他旁证来加以佐证,且赵某某乙对该《立房屋家产调解字》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与赵某某甲签订过该“调解字”;其次,即使该“调解字”真实存在,“调解字”也只是对赵某某丁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并未对赵某某乙本人的财产和吴某某、赵**的财产进行处分;再次,原南康县赤土镇人民政府在1992年只是对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并未对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鉴于上述理由,赵某某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赵某某甲还辩称,其已对诉争房屋拆除重建。根据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实地勘察,参照诉争房屋左右相邻的店房,诉争房屋只是在墙体结构上进行了较大的改造,并未进行拆除重建。因此,赵某某甲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赵某某甲辩称赵某某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坐落在赣州市南康区赤土畲族乡赤土村圩背的老店房壹间(原南康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布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坐落在赤土塘背菜行店房)为原告赵某某乙和被告赵某某甲共同共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某某甲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赵某某丁和吴某某共生育了赵某某乙、赵某某甲两个男孩,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丁和吴某某育有四子三女错误。法律没有规定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必须进行登记,一般都是地随房走,宅基地使用权是谁的,房屋所有权即归谁,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未进行变更登记错误。上诉人赵某某甲已提供了黄榜星的笔录证实房屋已经拆除重建,诉争房屋1953年时占地面积为壹分三厘,折合86.66平方米,现在房屋占地面积为92平方米,也可证实房屋已经拆除重建,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只是在墙体结构上进行了较大的改造,并未进行拆除重建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时未通知上诉人赵某某甲到场,实地勘察的材料也未让上诉人赵某某甲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被上诉人赵某某乙起诉的主张是继承,但被上诉人赵某某乙要求继承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未做释明的情况下更改案由,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某乙辩称,黄**的谈话笔录记载,上诉人赵某某甲已给付清黄**为其维修该房屋的人工工资及材料费共计肆仟元左右。显然,“房屋已拆除重建”的说法完全违背事实。祖屋维修后,上诉人赵某某甲一直出租给他人,被上诉人赵某某乙未收取过租金,但从未放弃自己应享有的合法继承权。1953年丈量的房屋面积和九十年代丈量的面积不同,与当年的丈量方法和丈量工具有关系。上诉人赵某某甲指出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不顾事实。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赵某某甲向法庭提交一份老楼危楼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危房,已经拆除。被上诉人赵某某乙向法庭提交一组照片,证明上诉人赵某某甲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于2015年7月1日将诉争房屋拆除。因该份老楼危楼整改通知书是复印件,且无通知下发时间,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赵某某乙提供的照片拍摄于2015年7月5日,结合一审提交的诉争房屋的照片及二审上诉人自认收到老楼危楼改造通知书是在2015年7、8月份,可以确定被上诉人赵某某甲已于2015年7月初将诉争房屋拆除。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调查中,赵某某乙陈述其父母生育四子三女,老大是男孩(早夭),赵某某乙排行第二,赵**排行第三(孩童时夭折),排行第四、第五、第六的是女孩(均在孩童时夭折),排行第七的是赵某某甲。赵某某甲对赵某某乙的上述陈述无异议。故*某某甲上诉称其父母共生育两个男孩及1953年土地房屋所有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之一赵**就是赵某某甲的曾用名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某丁和吴某某共生育四子三女正确。上诉人赵某某甲认为诉争房屋系拆除重建的主要依据有:1、上诉人赵某某甲代理人向黄榜星调取的一份笔录,黄榜星在该份笔录中陈述:“该房屋原来很烂,在九十年代的时候,因为房子太烂,不安全,赵某某甲来找我找了几次,叫我帮他重建,材料是赵某某甲购买的,我包工,赵某某乙也知道在重建房屋。”、“赵某某甲在建房时,赵某某乙没有给付任何东西和钱财给我,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都是赵某某甲负责的。”2、诉争房屋1953年的占地面积为86.66平方米,现在的占地面为为92平方米,亦可证明房屋已拆除重建。被上诉人赵某某乙认为诉争房屋是维修的主要依据是2014年6月7日拍摄的一组照片。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乙提供的照片显示房屋的墙面多为土夯墙,屋顶瓦面陈旧,房屋后部有断壁残垣,只是门前为砖瓦结构,可以证明房屋进行了部分维修,并未拆除重建。1953年房屋产权证的占地面积与1992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面积有出入,不能完全证明诉争房屋拆除重建,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赵某某乙提供的证据更能直观反映诉争房屋现状,应认定该诉争房屋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并未拆除重建,只做了部分维修。上诉人赵某某甲以诉争房屋系拆除重建等为由否定被上诉人赵某某乙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1953年所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诉争房屋系赵某某丁、赵某某乙、赵**、吴某某共同所有,赵**年幼早亡,房屋应归赵某某丁、赵某某乙、吴某某共同共有。上诉人赵某某甲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谁名下,房屋所有权即归谁为由否认被上诉人赵某某乙享有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甲称,赵某某丁过世后,被上诉人赵某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家产并签署了《立房屋家产调解字》,但该《立房屋家产调解字》是一份复印件,且赵*、赵**、赵**、赵**等人并不承认其在该《立房屋家产调解字》上签名,直至二审辩论终结前,上诉人赵某某甲也未能提交原件,因此,该《立房屋家产调解字》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具有分家、析产的作用。即便存在析产的事实,根据《立房屋家产调解字》的内容,赵某某乙放弃的也只是继承赵某某丁的个人遗产,而不是放弃其应享有的家产,且该诉争房屋一直未分割,未拆除重建,仅是做了维修,故被上诉人赵某某乙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共有权并非基于继承关系,而是基于土改时期所确定的产权。一审法院以共有权纠纷来处理本案并无不妥,赵某某乙一审起诉状中请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该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继承关系的诉讼时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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