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上**政局、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上**政局、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核定一案,原告韩**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上**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本院追加,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被告上**政局委托代理人黄赤武、宣**、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政局、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核定原告韩**的军转干部生活补助费,原告韩**认为核定错误,请求确认被告核定错误,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至2015年少支付给原告的企业军转干部生活补助费16,031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49年10月参军,1970年1月退伍转业到上**总公司工作,1989年退休。根据《关于2010年调整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赣**(2010)151号)文件,原告符合相关标准,理应享受到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费待遇,但自2010年起至2015年,上**政局每年的核定均存在错误。每年在上年的养老金基数上少剔除了当年新增的基本养老金,且军转干部的补助应是**保局发放的,不是由财政局发放的,是特殊调整的养老金,不是特困补助,在上年基本养老金基数中也应剔除。以2010年为例,连排级军转干部的解困标准为1,280元,原告2009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为1,330.05元,其中含了2008年、2009年及2010年高职高龄退休人员实行特殊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共95元(2008年30元、2009年30元、2010年35元)、1953年底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特殊养老金20元及军转干部特调25元,所以应剔除的特增养老金为140元,而被告只剔除60元,被告少剔除80元,每月应再补80元;同理,2011年,每月应再补99.95元,而原告核定的只补30元;2012年,每月应再补169.95元,而原告核定的只补42.5元;2013年,每月应再补253元,而原告核定的只补12元;2014年,每月应再补340元,而原告核定的只补8元;2015年,每月应再补393元,而原告核定的只补12元。六年来,共少了16,031元,原告多次到上**政局要求支付该笔解困费,但被告拒绝不给,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核定解困费错误,支付尚欠的16,0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赣人社发(2013)29号《关于2013年调整基本养老金时增加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及1953年底前参军、后在企业退休的军队退役士兵生活补贴的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核定有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上饶市财政局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至2015年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费16,03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其对文件错误理解,被告核定是正确的。理由:一、被告严格执行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政厅、江**政厅2010年-2015年每年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标准的相关文件,已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其应得到的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费。二、原告对相关政策理解错误,导致其对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费计算错误。原告与被告解困费计算分歧在于剔除特调养老金(即剔除高龄高职特调养老金及企业军转办干部特调养老金)的金额,对此,被告与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军转办进行了核实,并就此事与人社局共同书面向省人社厅请示,2014年5月20日省人社厅军转处函复“经审核,对韩**同志待遇计算无误”。综上所述,被告依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原告2010年至2015年的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费计算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政局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职责依据:1、赣**(2007)17号《江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适用提高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生活补贴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此项工作(提高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和企业失业军转干部生活补助工作)具体由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2、赣人字(2007)65号《关于贯彻落实赣**(2007)17号文件适当提高企业军转干部生活补贴等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操作程序规定:困难补助审批发放程序为由企业军转干部所在单位填写《困难企业在岗军转干部困难补助审批表》、《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困难补助审批表》、《企业失业军转干部困难补助审批表》,报主管部门审核后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当地军转、财政部门审批。

二、作出核定的事实依据:

1、《企业退休军转干部韩**生活补助明细表》1份。

2、江西**军转处出具的《韩**生活补助明细情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企业军转干部生活补助核算无误,且已全额发放。

3、2007年市直企业退休及失业军转干部补助统计表,拟证明原告的生活补助经其原单位上饶市**服务中心上报,经上饶市军**小组办公室、上饶市**管理局审核后交由被告审核。

三、作出核定的法律依据:

1、**人社(2010)151号《关于2010年调整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2、赣人社(2011)25号《关于2011年调整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3、赣人社(2012)29号《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4、赣人社(2013)43号《关于2013年调整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5、赣人社(2014)35号《关于2014年调整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6、赣人社(2015)26号《关于2015年调整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7、赣人社发(2010)2号《关于江西省2010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8、赣人社发(2011)4号《关于江西省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9、赣人社发(2012)13号《关于江西省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10、赣人社发(2013)29号《关于2013年调整基本养老金时增加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及1953年底前参军、后在企业退休的军队退役士兵生活补贴的通知》;

11、赣人社发(2014)13号《关于江西省2014年调整基本养老金时增加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及1953年底前参军、后在企业退休的军队退役士兵生活补贴的通知》。

四、行政程序:由原告的单位(上饶市交通局)上报,由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由被告上饶市财政局核定后拨款。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职级为十九级连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1、原告1969年12月在上饶军**民武装部复员前为政工科干事,行政十九级,该事实有上饶**治部证明、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军队复员干改办转业审批登记表和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军队复员干部改办转业通知。依据赣人字(2004)212号2004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事厅、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军转干部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和历年军转干部生活补贴文件规定以部队转业时的级别确定补贴标准,被告认定原告适用连排职级解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关于调整企业军转干部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和历年军转干部生活补贴文件规定以部队转业时的级别确定补贴标准。2、被告依原告退休前服务单位上饶**分局的申请,审核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转业干部的身份,在部队时所任的职务及职级后上报财政部门审定,具体待遇则由财政部门根据相关或对应的政策核发,认定程序合法正当。二、原告2010年--2015年所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已超过连排级规定的解困标准。赣人字(2004)212号2004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事厅、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军转干部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该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退休企业军转干部:转业时在部队担任团职(含被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营职(含被评聘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和连排职务的……,法无规定不可为是行政行为实施原则的要求和体现,行政机关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与授权,原告转业时职级为19级,属连职,享受解困标准为连排职级标准。原告2010年领取养老金为1,270.05元,(2007)17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当提高部分军队退役等人员生活补助的意见》确定连排级解困标准849元的标准。2011年领取养老金为1,410.05元,而赣府厅发(2008)11号确定连排级军转干部的解困标准为剔除高龄高职特殊调整后为1,006元;2012年养老金剔除高龄高职特殊调整后1,572.55元,解困线1120元;2013年养老金剔除高龄高职特殊调整后1,775.55元,解困线1,870元,解困补助94.45元按财政核定的数字每月向原告支付;2014年养老金剔除高龄高职特殊调整后1,947.55元,解困线2,050元,解困补助102.45元按财政核定的数字向原告支付;2015年养老金剔除高龄高职特殊调整后2,205.55元,解困线2,320元,解困补助114.45元按财政核定的数字向原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开始至2015年剔除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已超过政策规定其连排级相对应的解困标准,其诉请16,031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从2007年开始至本案诉讼期间,所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均高于其相对应的职级,诉请事由无一成立。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职责依据:1、赣人字(2007)65号《关于贯彻落实赣府厅发(2007)17号文件适当提高企业军转干部生活补贴等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操作程序规定:企业军转干部生活补助的审批发放,按属地管理原则,产行分级管理,即:养老保险费交在省社保局的由省本级管理;交在设区市社保局的由所在设区市管理;交在县(市、区)社保局的由所在县(市、区)管理。

二、作出核定的事实依据:

1、军队复员干部改办转业审批登记表;

2、上饶**治部证明;

3、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军队复员干部改办转业通知。

4、韩文星基本情况和历年调资情况;

5、关于韩文星军转补助的历年发放情况表。

三、作出核定的法律依据:与财政局同。

四、行政程序:由原告的单位(上饶市交通局)上报,由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由被告上饶市财政局核定后拨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责依据无异议,对被告上饶市财政局提交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韩**生活补助明细表》中第4、5、6、7列有异议,认为被告上饶市财政局计算有误;对被告上饶市财政局提交的江西**军转处出具的《韩**生活补助明细情况》有异议,认为计算有误;对被告上饶市财政局提交《2007年市直企业退休及失业军转干部补助统计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上饶市财政局提交的作出核定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事实方面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其提交的第4、5组证据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就是按这个文件精神来执行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49年10月参军入伍,1969年12月复员,原在部队工资级别为19级(连排级),退伍后转业到上**总公司工作,1989年退休。自2010年起至2015年,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政厅、江**政厅连续五年就调整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标准等问题联合下发通知,被告上饶市财政局依据文件的规定、在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原告为企业退休连排级军转干部的基础上,对原告2010年至2015年的生活补助分别确认为:

2010年,《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政厅、江**政厅关于2010年调整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赣**(2010)151号)确定连排级军转干部的解困标准为1280元,并要求对2009年12月基本养老金收入低于相应职级解困标准的(不含2008年及以后高职高龄退休人员实行特殊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不含2010年对企业军转干部和1953年底前参军、后在企业退休的军队退役士兵及1953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或原工商业者实行特殊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2010年1月起按两者差额给予生活补助。而原告2009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为1,330.05元,其中含2008年及2009年高职高龄退休人员实行特殊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各30元,被告上**政局在原告2009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1330.05元中剔除2008年及2009年的高职高龄退休人员实行特殊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各30元后(1330.05-30-30=1270.05),认为原告自2010年1月份应给予的补助为(1280-1270.05=9.95元)9.95元。

2011年至2015年应剔除项目的规定均与2010年的规定相同。其中,2011年,连排级军转干部的解困标准调整为1,450元,原告2010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为1,525.05元,其中含2008年、2009年及2010年高职高龄退休人员实行特殊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共95元(即2008年30元、2009年30元、2010年35元)及1953年底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特殊养老金20元,被告上**政局在原告2010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1,525.05元中剔除上述115元后(1525.05-115=1410.05),认为原告自2011年1月份应给予的补助为(1450-1410.05=39.95元)39.95元;2012年,确定的连排级军转干部解困标准为1,655元,原告2011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为1,742.55元,其中含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高职高龄退休人员实行特殊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共130元(即2008年30元、2009年30元、2010年35元、2011年35元)及1953年底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特殊养老金40元(即2010年20元、2011年20元),被告上**政局在原告2011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1,742.55元中剔除上述170元后(1525.05-170=1472.55),认为原告自2012年1月份应给予的补助为(1655-1472.55=82.45元)82.45元;2013年,连排级军转干部的解困标准为1,870元,原告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为1,985.55元,其中含2008年至2012年高职高龄退休人员实行特殊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共170元(即2008年30元、2009年30元、2010年35元、2011年35元、2012年40元)及1953年底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特殊养老金40元(即2010年20元、2011年20元),被告上**政局在原告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1,985.55元中剔除上述210元后(1985.55-210=1775.55),认为原告自2013年1月份应给予的补助为(1870-1775.55=94.45元)94.45元;2014年,连排级军转干部的解困标准为2,050元,原告2013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为2,197.55元,其中含2008年至2013年高职高龄退休人员实行特殊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共210元(即2008年30元、2009年30元、2010年35元、2011年35元、2012年40元、2013年40元)及1953年底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特殊养老金40元(即2010年20元、2011年20元),被告上**政局在原告2013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2,197.55元中剔除上述250元后(2197.55-250=1947.55),认为原告自2013年1月份应给予的补助为(2050-1947.55=102.45元)102.45元;2015年,连排级军转干部的解困标准为2,320元,原告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为2,525.55元,其中含2008年至2014年高职高龄退休人员实行特殊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共280元(即2008年30元、2009年30元、2010年35元、2011年35元、2012年40元、2013年40元、2014年70元)及1953年底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特殊养老金40元(即2010年20元、2011年20元),被告上**政局在原告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2,525.55元中剔除上述280元后(2525.55-280=2205.55),认为原告自2015年1月份应给予的补助为(2320-2205.55=114.45元)114.45元。

而原告则认为,自2010年起至2015年,每年被告对其核定的生活补助都出现差错。以2010年为例,连排级军转干部的解困标准为1,280元,原告2009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为1,330.05元,其中含了2008年、2009年及2010年高职高龄退休人员实行特殊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共95元(2008年30元、2009年30元、2010年35元)、1953年底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特殊养老金20元及军转干部特调25元,所以应剔除的特增养老金为140元,而被告只剔除60元,被告少剔除80元,2010年少支付原告960元。同样的,2011年少支付1,199.40元,2012年少支付2,039.40元,2013年少支付3,036元,2014年少支付4,080元,2015年少支付4,716元,六年共少了16,030.80元。近年来,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正确核定原告的生活补助金,但被告方都认为没有差错,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政厅于2010年至2014年,分别以赣人社发(2010)2号、赣人社发(2011)4号、赣人社发(2012)13号、赣人社发(2013)29号、赣人社发(2014)13号文件就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下发通知,其中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特殊调整(2010年调整金额为25元、2011年调整金额为30元、2012年调整金额为35元、2013年调整金额为40元、2014年调整金额为45元)所需资金从企业军转干部解困专项资金中列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核定生活补助费上有三点分歧:一是次年高职高龄退休人员特殊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是否应在头一年的基本养老金中扣减;二是军转干部特调补助是否应在基本养老金中扣减;三是次年1953年底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特殊养老金是否应在头一年基本养老金中扣减。对第一、三点争议,本院认为,因头一年基本养老金中不含次年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如2010年高职高龄退休人员特殊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30元是从2010年1月份开始增加的,而2009年12月份的基本养老金中并不包含这一项,故不产生应扣减的情形。而对第二点争议,原告从2010年起至2014年历年补助的25元、30元、35元、40元、45元企业军转干部生活补贴,赣人社发(2010)2号、(2011)4号、(2012)13号、(2013)29号、(2014)13号文件中均对该项调整所需资金的出处作了明确规定,是从企业军转干部解困专项资金中列支的,而不是从社保基金中支付的,该项调整是补助的性质,而不是基本养老金,该项补助并未包含在基本养老金总额中,所以不能扣减。原告认为被告在核定原告解困费时存在错误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政局、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原告军转干部解困费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