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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江西**科医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政府岱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诉江西**科医院(以下简称“省皮肤病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政府岱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岱山街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刘**系省皮肤病院在编职工,2013年1月25日岱山街办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向省皮肤病院计生办发出《关于协助处理李**、刘**夫妇政策外生育的函》,函告李**、刘**夫妇政策外生育一事已查实,其夫妇不属于生育调节的对象,应按《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七章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2014年5月13日省皮肤病院向南昌市卫生局发出赣皮院文(2014)19号《关于对我院职工李**、刘**夫妇政策外生育进行处理的请示》,就给予刘**开除处分向南昌市卫生局请示,2014年5月26日南昌市卫生局以洪卫办字(2014)41号《关于同意对江西**科医院职工李**刘**夫妇政策外生育处理的批复》,同意省皮肤病院给予刘**的开除处分。本案已经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刘**夫妇2012年12月10日在岱山街办的调查笔录中承认于2007年9月24日生育第二胎女孩。2014年4月11日岱山街办向刘**及其丈夫李**送达青岱计生告知(2014)第001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4月17日岱山街办向刘**及其丈夫李**送达青岱计生征决(2014)第001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夫妇在2012年12月10日所做笔录中承认于2007年9月24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刘**夫妇不属于生育调节的对象,是政策外生育,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刘**夫妇因此受到开除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岱山计生办及其他不明身份人员非法闯入其住所,非法搜查,强迫其签字承认违反计划生育超生二胎。调查笔录有涂改,是骗取自己签名后伪造的,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其是否存在超生。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省皮肤病院辩称,计生部门当场制作的有刘**夫妇签字认可其政策外生育的《调查笔录》,显示本案事实查明清楚,程序合法。作为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南昌市青云谱区岱山街办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依职责所作调查及认定均合法有效。根据《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58条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经市卫生局批复同意,对刘**作出开除处分决定,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刘**要求撤销该处分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岱山街办辩称,刘**夫妇2007年9月24日超生一胎。街办与青云**计生委、省皮肤病专科医院成立联合调查小组,于2012年12月10日16时蹲守进入江西省政府大院10栋3单元201室,出示了执法证,但刘**对办案人员推推搡搡,在到场的110警察面前也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将超生小女孩紧锁房间。后其丈夫李**从窗户扔了一床被子到一楼,把光着脚丫的女儿绑上被单从2楼窗户放下到一楼时被发现。他们夫妻当场被告知,如果否认亲生,可做亲子鉴定。他们坚决反对。经反复思想工作,始承认于2007年9月24日政策外生育了一女孩。刘**夫妻在笔录上签字并按了手印。现场开出了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书。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02年12月19日刘**夫妇生育男孩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政策已经生育一孩的夫妇不属于生育调节的对象。刘**5年前生育了一男孩,现又生育一女孩,有刘**夫妇签名手印的笔录为证,该第二胎女孩属于政策外生育,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街办向刘**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无果,呈请省皮肤病院开除刘**符合法律规定。省皮肤病院据此开除刘**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刘**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刘**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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