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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7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在原告店中,故意将原告所有的一块市值6万元余元的和田玉摔碎,原告当即报警求助,后双方在滕**出所就被告故意损坏原告的和田玉之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三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2015年7月19日将三万元支付到位,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但被告却百般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调解协议、欠条、接警登记表,证明

被告已经就损坏和田*达成调解协议,并自书欠条一份,约定了2015年7月19日将3万元支付到位。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是该玉是我的玉,我拿这块玉到原告处置换了东西,因为原告说我的玉是假的,没有用,所以我就气得把我自己的玉摔碎了。原告就耍无赖要我赔偿6万元,后来承诺只要我写3万元的借条,给他做一年的生意就了结了。

被告胡**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胡**在原告刘**店中,将原告刘**所有的一块市值6万元余元的和田玉摔碎,原告刘**当即报警求助,后双方在滕**出所就被告胡**损坏原告刘**的和田玉之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胡**自愿赔偿原告三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2015年7月19日将三万元支付到位,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刘**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胡**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欠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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