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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4日晚,本市东方蓝桥会所营销经理被告人姜*经与张*联系,安排了会所陪侍人员“林*”在格兰云天酒店3610号房内与程*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5年7月16日晚,陈*等人在本市东方蓝桥会所3333号包厢消费,陆*等人提供陪侍服务。后陈*经被告人姜*介绍将陆*带至姜*预订的东方豪景酒店1109号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姜*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市东方蓝桥会所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消费清单、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聊天记录;证人陆*、陈*、程*、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被告人姜*的身份信息无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姜*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违反法律规定,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被羁押的四天,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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