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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限公司与梅钢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限公司诉被告梅钢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梅钢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销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瑞昌市开展销售业务,每销售一台锅炉,原告收取产品出厂价的80%,剩余20%,为被告的业务提成。截止2011年5月,被告共计销售业务56笔,销售合同金额共计1014689元,按合同约定比例,公司应收回销售款770717元,已收回701017元,尚欠货款69700元没有收回,原告为此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双方承包合同约定返还销售款697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788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推销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在瑞昌市推销原告的产品,原告按产品价格表价格的80%结算收款,20%给付被告,作为被告的劳务费,被告开展业务的销售货款必须是款清提货,如有特殊情况,用户要求欠货款的,被告经原告方同意后方能与用户订合同,欠款的收款时间限六个月内,欠款超过一年的,原告方按欠款总额的10%(按年度计算)收取被告欠款利息。被告的业务费必须待货款收清后结算,凡货款未收清的按已收货款的50%参照当次业务费的基数比例计算预支业务费,待货款全部收清后一起结算。

2、四十三份产品销售合同(另有13份是口头约定的合同),证实被告一共做成了56笔业务,43份书面的合同中均约定了合同经额,运输及安装费用的承担及付款方式。同时证明原告方应收取的费用(根据合同总经额,按80%计算)。

3、梅**销售业务货款结算清单,证实2006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经被告梅**销售的产品,原告尚有107767元货款未收回,被告梅**在结算清单上列举了十三家学校的欠款明细,证实尚有120325元的的货款未收回。

4、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诉状中金额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被告仅是受原告委托代销原告的产品,被告并不欠原告的货款,是有几个买受人欠原告的货款,分别是瑞昌早校欠款31000元,瑞**校欠款15000元,瑞**中学欠款6800元,九**合中学欠款16225元,九**山中学欠款2000元,以上总计欠款金额为71025元,故原告应起诉上述买受人。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单方收回欠款,收款工作应由原、被告共同收取,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和其一起收回欠款或到法院起诉,但原告均没有积极履行其权利,故没有收回欠款的责任,不在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九**合中学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九**合中学欠原告货款16225元。

九**山中学会计桂家木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九**山中学欠原告货款2000元。

瑞**港中学欠款明细表,明细表上第十四项注明欠梅老板锅炉7300元,另注明2015年2月28日已付九江热管锅炉厂(本案原告曾**)500元,证实瑞**港中学尚欠原告6800元货款未付。

江西**锅炉厂开具给瑞昌武校的发票一张,票面金额15000元,证实瑞昌武校尚欠原告15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开出的发票瑞昌武校未收,亦未付款)。

视听资料一份,证实瑞昌早校尚欠原告31000元货款未付。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产品推销承包合同”、证据2“四十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仅是受原告委托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买受人,是买受人欠原告货款未付,而不是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是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不同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梅钢钢销售业务货款结算清单”和证据4“计算清单”,被告认为,该结算清单及计算清单系原告方的单方结算,很多应该给予被告的业务费均未给付,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清单上签字,仅是证实有十余家买受人未交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所证明的目的为被告经手的应收货款没有收到,被告对69700元应收货款没有收取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九**合中学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九**合中学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08年,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且该欠条上的欠款被告是否已收回原告不清楚,应由九**合中学重新盖章确认才能视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且盖有九**合中学的公章,欠条上明确载明九**合中学欠原告货款16225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虚假证据,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九江县**桂家木出具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长**学已通过九江县财政局转帐7000元给原告,是否包含被告的2000元欠款,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系证实九江县长**学尚欠原告2000元货款未付,但原告又陈述长**学已通过九江县财政局转帐7000元给原告,该笔债权是否成立,需要原、被告双方和九江县长**学对帐后才能最终认定,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暂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瑞**港中学欠款明细表”,原告认为这是瑞**港中学与被告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瑞**港中学欠款明细表上虽列明欠梅老板锅炉7300元,但同时又明确注明2015年2月28日已付九江热管锅炉厂500元,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与瑞**港中学的购销合同,可以确认瑞**港中学欠款明细表上所列明的欠梅老板锅炉7300元,实际为欠原告的货款。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江西**锅炉厂开具给瑞昌武校的发票”,原告确认发票系其所开,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系证实瑞昌武校尚有15000元货款未支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陈述瑞昌武校尚有1500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原告并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视听资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九江**限公司是一家以生产锅炉为主的企业,原名江西省九江热管锅炉厂。2008年6月25日,经九江**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九江**限公司。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与被告梅*纲系朋友关系。原告为打开锅炉销售市场,于2001年1月1日,和被告梅*纲订立产品推销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资、劳保福利等其它的一切费用支出;第六条约定:原告按产品价格表价格的80%结算收款,余款20%给付被告,作为被告的劳务费。第九条约定:被告开展业务的销售货款必须是款清提货,如有特殊情况,用户要求欠货款的,被告经原告方同意后方能与用户订合同,欠款的收款时间限六个月内,欠款超过一年的,原告方按欠款总额的10%(按年度计算)收取被告欠款利息。第十条约定:应收货款的收款工作被告应与原告一道收取,被告不得单独收取,凡被告收取的定金或货款应及时交付原告,否则视为违约。第十一条约定:被告的业务费必须待货款收清后结算,凡货款未收清的,按已收货款的百分之五十参照当次业务费的基数比例计算予支业务费,待货款全部收清后一起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瑞昌及周边各县推销原告的产品,并以原告的名义与购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每份合同均由原告盖章,被告梅钢钢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截止2011年5月,被告共计销售业务56笔,销售合同金额共计1014689元,按合同约定比例,公司应收回销售款770717元,已收回701017元,尚欠货款69700元没有收回,其中瑞昌早校欠款31000元,瑞**校欠款15000元,瑞**中学欠款6800元,九**合中学欠款16225元,以上总计欠款总金额共计69025元,

原告为此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能追回货款,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双方承包合同约定返还销售款697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788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九江**限公司与被告梅**签订合同,由被告梅**在瑞昌及周边地县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给予被告梅**合同价款的20%作为被告梅**的业务费,被告梅**以原告的名义向买方推销原告的产品,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委托代销的合同关系,原告并不是将产品销售给被告梅**,而是委托被告梅**代为推销其产品,产品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被告梅**,而是转移至第三方买受人,故被告梅**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梅**已拿到货款而拒不上缴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梅**支付货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九江**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88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用户欠款的收款时间限六个月内,欠款超过一年的,原告方可按欠款总额的10%(按年度计算)收取被告欠款利息。但合同又同时约定应收货款的收款工作被告应与原告一道收取,被告不得单独收取,故欠款未收回的责任,不能归于被告一方,原告完全可以在未收回货款的同时通过诉讼等途经追回货款,原告应对其未及时履行权利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88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九江**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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