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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9年初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于2009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杨**,于2011年4月14日到瑞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1月15日生育女儿杨**。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杨*某与被告杨*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5000元;3、婚生女儿杨**由原告抚养长大,婚生女儿杨**由被告抚养长大,抚养费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杨*于2006年年底开始认识,于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于2009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杨*晶。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在瑞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15日生育女儿杨*艺。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和。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在瑞金市中医院做了绝育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及婚生小孩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瑞金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和信任,原、被告应该能够和好如初。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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