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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责任公司与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余市**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8月14日审查立案,本案在审理中因出现法定中止诉讼的情形,于2015年10月23日中止审理,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邓**、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就苏泊尔电器购销一事签订《腾达电器购销主合同》和《购销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及其分公司、办事处、门店向原告购买苏泊尔电器。截止2015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62616.84元,同时,鉴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7000元,两项合计369616.84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2616.84元,违约金和利息7000元,共计36961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已经打折为217570.1元。被告将对国美电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消灭,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债权;2、原、被告签订的主合同及购销协议并未中止和解除,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发出书面撤场通知,双方更未进行撤场结算,原告对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也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双方结算金额并非被告最终应付款数额;3、本案中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为2000元,而非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购销协议及欠款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苏泊尔电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362616.84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购销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转让后全部消灭,原告无权再以该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2、购销协议只涉及原告在被告新余和分宜商场入场销售苏泊尔生活电器,而不涉及其它地区,而欠款表中的地区还包括南**户头;3、原告未根据该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月结算单据及发票,原、被告双方也未进行撤场结算,且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是2000元而非5000元;4、该份欠款表确认的金额并非被告最终应向原告付款的金额,原告同意被告按货款6折将债务让与给国美**公司,折后金额为217570.1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款表上的盖印,公司名称和编号清晰可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该组证据是产生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最原始、最直接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又因被告对购销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质证提出原、被告未进行月结算、撤场结算,并对保证金金额提出异议,但其对上述异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被告在欠款表上签字盖章,可证明原、被告已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该欠款表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债权债务一经当事人结算,即视为其自愿承担该结算结果。欠款表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362616.84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已进行债权转让,债权转让金额为217570.1元。

原告质证称,该协议书是被告提供的,只有我公司的公章,没有被告及国美**公司的盖章确认,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在该协议书上的印章予以认可,可推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国美**公司对其债务金额,以及国美**公司是否收到被告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明,仅凭原告单方签章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本院无法确认该债权是否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的诉称、庭审笔录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就苏泊尔电器购销一事签订《腾达电器购销主合同》和《购销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及其分公司、办事处、门店向原告购买苏泊尔电器。截止2015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62616.84元。原、被告多次协商付款事宜未果,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诉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62616.8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苏泊尔电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2616.84元。该事实有购销协议和欠款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7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诉请未陈述确定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期间,故本院对该诉请因诉请不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62616.8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6元,由被告**限公司承担6740元,原告新余市**责任公司承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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