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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35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500元及其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刘*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借得现金435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和一张收条给原告。其中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邓*现金肆万叁仟伍佰圆整,小写(43500圆整)。此据。借款人:刘*,2015年9月22日。见证人:郭**,2015.9.22。”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邓*现金肆万叁仟伍佰圆整,小写(43500圆整)。此据。借款人:刘*,2015年9月22日。见证人:郭**,2015.9.22。”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收条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现原告经追索,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告仍不还款,依法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邓*借款43500元及其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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