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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李上新、婺源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李上新、婺源县**限公司、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上新、婺源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被告李上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上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定为4个月),月利率为百分之二,被告董**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上新以其位于蚺城街道潋溪路回头领单家独院房屋一栋作为担保,同时被告婺源县**限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婺源县工业园区工业六路南侧E-01-A-01号宿舍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婺源权证县工业园字第1306651号)作为抵押,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转账给被告李上新150万元,次日再次转账给李上新100万元,并支付现金50万元。之后,被告李上新要求原告宽限借款期限半年至十个月,并按约定支付了原告三个月(2014年1月23日-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2014年5月8日,被告李上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要求原告4月23日至8月23日四个月利息共计24万元暂借其用一下。原告考虑到被告李上新创业不易就同意。但此后,被告李上新不讲信用,以银行贷款未办好为由,一再拖延,未付分文利息。2014年9月27日被告刘上新以到南**银行贷款为由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上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李上新依法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及原告追偿借款本息的全部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婺源县**限公司和被告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婺源县**限公司拥有的位于婺源县工业园区工业六路南侧E-01-A-01号宿舍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婺源权证县工业园字第1306651号)拍卖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上新未作答辩。

被告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董**辩称,被告李上新欠原告董**的借款属实,50万元是本人在场的情况下支付现金的。

原告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李上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婺源县上新木制

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

3、借条两张、《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李上新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董**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2分,被告董**为该借款担保;被告婺源县**限公司提供位于婺源县工业园区六路南侧E-01-A-01号宿舍楼作为担保,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借款抵押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3日”,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的费用。”;被告李上新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董**借款24万元,同时双方在300万元的那张借条中注明:”利息已付到8月23日”。该24万元系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在2014年4月23日—2014年8月23日4个月期间产生的利息,但被告李上新至今没有实际支付利息。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董**对原告董**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结合被告董**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董**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董**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李上新、婺源县**限公司、董**的身份信息,被告董**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李上新出具的两张借条、《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被告董**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董**与被告李上新、婺源县**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到2014年4月23日止(具体的借款时间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百分之贰。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婺源县**限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婺源县工业园区工业六路南侧E-01-A-01号宿舍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婺源权证县工业园字第1306651号)作为抵押,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上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借期为四个月。担保人:董平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当日转账给被告李上新150万元,次日再次转账给李上新100万元,并支付现金50万元。之后,被告李上新按约定支付了原告三个月(2014年1月23日-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2014年5月8日,被告李上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该24万元系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在2014年4月23日—2014年8月23日四个月期间产生的利息,同时在2014年1月23日借条上注明利息已付到2014年8月2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李上新、婺源县**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董**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董**要求被告李上新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婺源县**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上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董**要求被告婺源县**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被告婺源县**限公司拥有的位于婺源县工业园区工业六路南侧E-01-A-01号宿舍楼拍卖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董**与被告李上新、婺源县**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已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原告董**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原告追偿借款本息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董**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董**在本案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董**庭审中表示自愿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董**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上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上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玄养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婺**有限公司、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董**对被告婺**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婺源县工业园区工业六路南侧E-01-A-01号宿舍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婺源权证县工业园字第1306651号)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李上新、婺源县**限公司、董**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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