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与乔**、蔡**、九江市神**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乔**、蔡**、九江市神**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彪、被告乔**、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乔**、蔡**因经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同日,我通过我妹妹付**的账户将款项汇入被告乔**的账户。后来两被告按约支付了2014年9月6日之前的利息,后面利息一直未付。2015年1月6日,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傅**女士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月息二分计算。借款人:蔡**、乔**,2015.元.6”。被告神**司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截止2015年3月5日),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和借条原件各一张,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乔**、蔡**、神**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及支付利息情况属实。

被告乔**、蔡**、神**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乔**、蔡**因经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三方约定为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其妹妹付**的账户将款项汇入被告乔**的账户。后来被告乔**、蔡**按约支付了2014年9月6日之前的利息,后面利息一直未付。2015年1月6日,被告乔**、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傅**女士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月息二分计算。借款人:蔡**、乔**,2015.元.6”。被告神**司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乔**、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乔**、蔡**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乔**、蔡**支付利息48000元(截止2015年3月5日)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按月息2分计算)和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被告神**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单位公章,构成了债务的加入,故被告神**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乔**、蔡**、九江市神山新型页岩墙体材料有

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傅**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和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乔**、蔡**、九江市神**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