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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徐**等与中国人民**司铅山支公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徐**、郑**、郑**、周**、上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信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民财**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5时30分许,周**驾驶挂靠上饶**有限公司的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牛头山路段,遇情况采取紧急制动,致使车辆往右侧滑甩尾,碰撞与其同向行驶的由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郑**于10月2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不负责任。

另查明,赣E号车投保于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租房合同派出所、居委会证明、保单、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赔偿的数额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0982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铅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郑**、徐**、郑**、郑**赔付因郑**死亡产生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09824.6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98元,减半收取4949元,由被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支付赔偿款323984.6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将死者郑**农村住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费用过高。

被上诉人郑**、徐**、郑**、郑**等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提出的死者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虽然郑**系农村户口,但根据秦峰**会证明、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沙溪派出所证明、沙溪**居委会证明、沙溪镇新菜场幼儿园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郑**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费用均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588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铅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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