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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涉嫌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辩护人鲁**、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马*在其工作的南昌市福州路皇后酒吧A28号台子旁,应吸毒人员孙某某要求向其出售King粉2小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孙某某因吸食毒品在本市民德路五月花酒吧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即从孙某某身上缴获其从被告人马*处购得尚未吸食完的含有氯胺酮成份的King粉1小袋计0.1克。2015年3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马*在其工作的南昌市福州路皇后酒吧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及称重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并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有氯胺酮成份的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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