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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朝朝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红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丁朝朝的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江西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被原告派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从事路灯安装工作,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并受伤。被告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1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8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及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进行综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用人单位的指挥或管理,劳动者的劳动给付行为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用人单位不仅重视劳动过程,也重视劳动成果,表现为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过程的监管,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享有最低工资保障。案件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公司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适用于被告,且被告及相关证人在庭审中均对报酬按天计算,待路灯安装结束后,离开原告公司前结清予以认可,被告的工作明显存在有工就做,无工就闲的特征,该特征决定了其工作的临时性、阶段性和劳动报酬的不确定性,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提供的原告单位工作服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故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西格**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朝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丁朝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2011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已满16周岁,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遵守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只是临时性、阶段性、不稳定性的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举证的《员工花名册》、《员工考勤记录》、《工资表》、《员工外出记录》男女不分、年龄混乱、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系伪造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工作服、施工现场图书、医院住院单据,及上诉人单位其他三名劳动者的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格**公司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是按工程量结算报酬,没有工作时,由被上诉人就先预付生活费给上诉人,之后再从报酬中扣除,本案的工作方式以及报酬结算都是不确定的。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花名册虽然有错误,但是不能否认其真实性,且我公司的工资支付凭证无法造假,其中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的凭据。丁朝朝和三名证人均是从江苏请过来临时做工的,三名证人的工作性质与上诉人一样,故三名证人的证言是不应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丁朝朝经黄**介绍到上诉人处做事,黄**系被上诉人处员工,在被上诉人处担任副总经理一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格林低碳公司向法院提供公司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以证明丁朝朝并非被上诉人员工,但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2013年员工花名册的内容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在庭审期间,上诉人丁朝朝称在其没有事情做的时候,被上诉人格林低碳公司会向其发放生活费,被上诉人认可该事实,但认为其支付的并非生活费,而是报酬预支款,对该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丁朝朝为被上诉人格林低碳公司工作,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一部分,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向丁朝朝支付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诉请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丁朝朝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江西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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