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金*,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原告与被告彭**、刘**朋友关系。因两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26日至5月3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7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后因被告彭**不及时履行还款约定,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原告与被告一起对本金和2012年9月1日后利息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进行了商议,并于2013年10月2日对原告做出书面承诺,被告彭**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本金70万元归还原告,2013年12月30日前将14个月(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利息共计29.4万元支付给原告。期限届至,原告虽多次催讨,但因被告未履行承诺,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加上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按月息2分计算为28万元,共计127.4万元。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57.4万元,合计127.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原告放了70万元在彭**处是事实,但这是原告交给彭**的买房预付款,而不是借款,不存在利息,且2013年8月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了。且彭**在海南做房地产,被告刘**也不知情,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希望法院组织双方调解。

被告刘**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于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30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5张收条。后经协商,被告彭**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借款本金为7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2年9月1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本付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彭**还向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计划书》。另查明,被告彭**与被告刘**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11日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五份、承诺书原件、分期还款计划书、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归还所欠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本案中,被告彭**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承诺书及分期还款计划书,其应当向原告及时偿还,且被告刘**与被告彭**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7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虽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该利率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应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为49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彭**的辩称理由,由于被告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当庭承认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刘**共同偿还原告金*借款700000元及利息490000元,合计119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6元,由原告金*负担756元,被告彭**、刘**负担15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