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拿到原告3万元后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种种借口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是朋友关系。因需资金周转,2013年7月2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在中国邮**限公司安福县城西支行ATM机上分十次共取现2万元,加上随身携带的1万元现金,共3万元给被告。2013年7月4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整)。借款人刘**2013、7、4”。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刘**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