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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曾**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王*因建房加层在赣县南**办公室调处时,原告将协议书撕毁,原、被告在拉扯过程中,被告用手在原告头部、脸部各打了一下,导致被告头部受伤。被告击打原告后,原告拿起桌上的茶杯向被告扔去,但被被告躲开,未造成被告受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在赣县南塘中心卫生院住院10天、门诊分别花去518.1元、354.6元,在赣**医院住院9天、门诊分别花去3229.24元、898.5元,在赣南**附属医院门诊花去905.38元,共花去医疗费5905.82元;原告伤情经赣**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400元。另查明:(1)2015年1月10日,赣县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对被告王*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原告为农业户口,纠纷发生前在家务农;(3)江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569元/年。经核算,原告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90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3)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4)护理费1668.39元(87.81元/天×19天);(5)误工费1800.9元(78.3元/天×23天);(6)交通费,结合案情确定为200元;(7)鉴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确定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建房加层纠纷本应友好协商处理,但双方不听从城管工作人员调处,在调解中原告撕毁协议书,该行为导致了双方矛盾升级,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在原告曾**撕毁协议书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向前与原告拉扯并用手击打原告头部和脸部,该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赣县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因本次事件对被告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应对本次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的赔偿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为3:7。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次事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曾**的医疗费59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668.39元、误工费1800.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735.11元,该款由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赔付8214.6元。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承担68元,由原告曾**承担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990.79元。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被上诉人在紧贴上诉人房屋建房且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违章加层,致使上诉人房屋严重受损(上诉人己诉至原审法院,现正在鉴定其房屋受损修复费用,尚未判决)。双方在赣县南**办公室调处时,被上诉人出尔反尔,将先前已签订的协议书撕毁,上诉人在拿回撕碎的协议书时,不小心碰到被上诉人头部,不料被上诉人发疯撒泼,故被上诉人受伤是其自身不当行为引发,当属自作自受,与上诉人无关联。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事件发生的主要责任,而上诉人则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审核情况。首先,被上诉人伤情多次转院治疗,但均没有首诊医院同意转院的证明或意见;其次,被上诉人伤情系轻微伤,有其提供的法医活体验伤报告为准,根据该报告,其伤情治疗费在2000元以内,若需要增加治疗费,应有补充意见。但被上诉人过度治疗,治疗费用超出2000元,超出部分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用药清单及长期医嘱,不排除其治疗其他伤病之嫌疑;最后,被上诉人治疗期间已获得农村医疗保险补助,且其在原审开庭时出示不了医疗发票原件,仅出示了复印件,原审主办法官当庭要求其庭后5日内提供本案医疗发票原件,其至今未提供。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5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1668.39元、误工费1800.9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969.29元,该款上诉人承担1990.79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案纠纷主要过错在于上诉人。一是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无理阻挠答辩人加层建房,且胁迫答辩人与其签订补偿协议(答辩人已被迫先期给付上诉人5000元经济补偿款);二是上诉人存在殴打答辩人并导致答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行为,答辩人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答辩人受伤是自身不当行为引发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合法有据。答辩人主要受伤部位是头部,因伤情久治不愈,答辩人被迫多次住院治疗,期间遭受了时间较为长久的精神肉体的痛苦,花费相应数额的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完全在情理之中,况且答辩人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都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医疗费审核有误,该主张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依法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至18日,被上诉人曾**在赣**中心卫生院住院10天,医疗费共895.14元,医保补偿518.1元,实际支付377.04元;被上诉人曾**提交的南塘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均标注为“医保”,票据上的信息不能反映其自行承担门诊费用的金额,亦不能反映治疗时间,故不能证明曾**因本案伤情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曾**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0日在赣南**属医院治疗支出费用905.38元,但仅凭其提交的收费票据不能证明该次治疗与其在2014年12月12日所受伤情有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有关部门调处纠纷时,被上诉人曾**撕毁协议书引发本案双方冲突,上诉人王*将被上诉人曾**打伤,该行为属故意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曾**的在先行为引发冲突,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王*的赔偿责任。原判决确定上诉人王*对被上诉人曾**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对原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在卷证据,剔除已得到医保补偿的部分费用,被上诉人曾**在受伤后住院、门诊治疗中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4504.78元(南唐中心卫生院住院377.04元、赣**医院住院3229.24元、门诊898.5元)。原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被上诉人曾**在本案中的损失总额核定为10334.07元(医疗费45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668.39元、误工费1800.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由上诉人王*赔偿70%计7233.8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损失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曾**支付赔偿款7233.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3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98元,被上诉人曾**负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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