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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有限公司与上饶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行政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上**管理局于2015年9月8日向上饶市各县(市、区)、三清**员会公路运输管理所下发《关于加强对已注销﹤道路运输证﹥危货车辆监督检查的通知》,通知称:为贯彻执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第2号,以下简称新《危规》),我局于2013年12月份起至2014年2月份,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经营条件核查工作,同时对不符合新《危规》要求的企业和车辆下发了限期整改通知书,现整改截止时间已过,还有104辆常压罐体危货车辆仍存在“大罐小标”本质超载的问题。依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经我局集体会议研究,决定注销这104辆本质超载的不合格常压罐体危货车辆《道路运输证》(具体注销车辆情况附后)。请各运管所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一旦发现已注销《道路运输证》的危货车辆继续参加营运的,按新《危规》从重处理。该通知中所称104辆常压罐体危货车辆包括原告所有的12辆车辆,原告对被告注销其所有的12辆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原告公司车辆(21辆)《道路运输证》在被告处例行每年年审时,被告对原告公司车辆12辆(该12辆均为4年以上取得《道路运输证》许可的车辆)至今未履行年审的法定职责。2015年9月8日被告下发《关于加强对已注销的﹤道路运输证﹥危货车辆监督检查的通知》。该通知认为:“还有104辆常压罐体危货车辆仍在大罐小标本质超载的问题。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经我局集体研究,决定注销这104辆本质超载的不合格常压罐体危货车辆《道路运输证》(详见注销车辆情况附后)。请各运管所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一旦发现已注销《道路运输证》的危货车辆继续参与营运的,按新《危规》从重处理。”原告公司车辆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共计12辆车列于104台车辆之中。另外,被告下属玉山县公路运输管路局,于2015年10月26日以《道路运输证》已注销为名扣押原告公司赣E×××××、赣E×××××车辆至今,并下发《行政处罚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将具体行政行为掩隐在“通知”中是极不严肃的行政行为;被告对关乎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事项的处理视若鸿毛,既不依法告之听证会也不依职权召开听证会是官僚主义作风,且违法;被告适用《行政许可法》处罚不标明具体条款,所作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以原告12辆车辆大罐小标本质超标时,认为原告12辆车辆是“本质超载的不合格常压罐体”,逻辑混乱,是超越权限的认定,以此错误认定,作出“注销”12辆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滥用职权。不及时对《道路运输证》年审,径行注销《道路运输证》,禁止车辆参与营运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12辆车辆均购买达四年以上,是正规生产厂家合法生产和出售的,是经车辆管理相关质检部门检测的合格车辆罐体,领有《行驶证》、《营运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存在的问题是历史问题,是原告不能解决的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不应按新《危规》受到注销、撤销、撤回、吊销《道路运输证》的行政处罚。被告注销原告公司12辆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原告巨额损失,原告是石油专业运输公司,承接了全市10县(市区)及我市周边县市中石化石油运输。12辆车辆停驶可能造成公众利益受损,几十号员工一下减少车辆二分之一多,造成了运输车辆短缺困难,驾驶人员、安全人员无事可做、人心浮动,企业负担加重,几乎瘫痪。可用车辆疲劳使用,安全隐患增加。12辆车辆停驶损失巨大,每台车营运损失达7-8万元。综上所述,原告12辆车辆符合《道路运输证》年检条件,被告不及时年审是行政不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有误,实体处理违法,适用法律不当,非法剥夺了原告道路运输证的行政行为是错误,是行政乱作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2015年9月8日作出的《关于加强对注销﹤道路运输证﹥危货车辆监督检查的通知》中对原告十二台车辆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3个工作日内履行12辆车辆《道路运输证》年审的法定职责;2、判令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原告巨额损失,并暂赔偿30万元人民币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15年7月份向被告报送的上**管局2015年度危货车辆年审资料复核表及所附材料(赣E×××××号车辆,共计24页)一组,证明原告的车辆汽车罐车的压力容器在2015年7月22日经过检验,是合格的产品,所有的申报材料都符合年审标准,且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改装罐体车,实际上改装是没有办法进行的;

2、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的关于注销原告公司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异议,证明新《危规》中没有牵涉到大罐小标的问题,原告提出过意见,但是被告方没有就这方面进行过答复;

3、原告为中石化上饶石油分公司承运运费月汇总附表(共2页6个表格,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0日),证明从发决定书下来到起诉的时候,原告产生的损失;

4、《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2份,证明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有两台车子被扣,这两台车子是正常行驶的车子,还被罚款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予审验并注销原告12辆罐式危货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事实根据。

原告是经被告许可的从事危货道路运输企业,其有21辆从事成品油运输的常压罐体专用运输车。2013年7月1日,被告下发饶**(2013)128号文件《转发省运管局关于做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贯彻实施有关规定工作的通知》,通知第二项明确:对全市已许可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严格按新《危规》进行集中复查,对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运载的液体密度和罐体容积进行载货质量计算。对暂未符合新《危规》许可条件的,市运管局将提出整改意见,跟踪企业整改情况。对于在2015年7月1日前仍达不到条件的企业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被告注销原告12辆危货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法律法规依据。

1、2013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颁发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2013年7月1日起实施,这是所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贯彻执行的行政法规;

2、交通运输部办公厅2013年5月13日发布的《关于做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贯彻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的第三项中明确指出:自通知发布之日起,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危规》的许可条件,对已许可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单位)集中进行复查,符合《危规》许可条件的,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不符合《危规》许可条件的要求其于2015年7月1日前达到许可条件要求。届时仍达不到许可要求的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危规》第68条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66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3、2013年6月1日,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以赣运客货字(2013)17号文件《转发交通运输部办办公厅关于做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贯彻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项“规范行政许可”的第5条明确指出: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罐体载货后总质量超过车辆核定质量,不得核发或审验《道路运输证》第三项“开展全面复查”明确: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应严格依照《危规》许可条件,对辖区内已许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进行集中复查,对2015年7月1日前仍达不到要求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2014年4月15日,交通运输部以交运发(2014)88号再次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四项明确指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责任,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安全状况较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驾驶员违章多、安全隐患大的企业,要加大检查力度,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监督过程发现问题的,要立即下发整改通知书,督促企业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仍存在安全隐患、达不到行政许可条件的,原许可机关要注销《道路运输证》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因此,被告作为原许可机关,对原告企业的经营条件进行集中复查,有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对原告罐式专用危货运输车辆存在的“大罐小标”本质超载问题进行核查并要求整改,有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对原告12辆经整改后仍存在“大罐小标”本质超载的罐式专用危货运输车辆注销《道路运输证》,有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

3、被告注销原告12辆危货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的程序合法。

1、按照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要求,对经许可的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原告的企业经营条件进行集中复查并送达了书面通知;

2、在复查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不符合新《危规》的经营条件的问题明确指出,且按上级文件要求书面通知其定期整改,并明确告知在将近两年的整改期限届满后仍达不到条件要求的后果;

3、依据《江西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履行了公告的程序。

四、被告对原告12辆车的《道路运输证》注销后的恢复问题进行了全力的协调。

2015年10月22日,上饶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召开了协调会,会议决定:一是由中石化上**三**司车辆成品油的实际装载量,即按照车辆《行驶证》核定的额定载质量并预留3%-10%膨胀容量严格实行限额配油,并向市安监局、市运管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等部门报备该12辆罐式危货车辆的限额配油清单;二是三**司凭已报备的限额配油量清单向市运管局重新申请办理12辆罐式车的《道路运输证》,并出具了《关于印发市三**责任公司十二台罐式危货车辆﹤道路运输证﹥相关事项协调会纪要的通知》。然而协调会之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中石**公司给该十二台车辆的限额配油清单,也未申请重新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手续,所以其12辆车的《道路运输证》一直未重新核发,而原告却向贵院起诉,显然是无理之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责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

二、不予审验并注销原告12辆罐式危货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事实依据:

1、饶**(2013)128号《转发省运管局关于做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贯彻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一份,证明以通知文件的形式告知全市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在**通部新的《危规》颁布之后,从2013年7月1日起,(1)将严格按照新《危规》制定的条件和程序受理许可申请、核实许可条件,实施行政许可;(2)对全市已许可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严格按照新《危规》进行集中复查;(3)复查期间,对经质检部门合格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运载的液体密度和罐体容积进行载货质量计算;(4)对暂未符合新《危规》许可条件的,市运管局提出整改意见,跟踪企业整改情况;(5)对在2015年7月1日前仍达不到要求条件的企业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上饶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饶运货改(2014)005号《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条件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按照饶运管(2013)128号《通知》的要求对原告的企业经营条件进行集中复查后,发现其经营条件方面存在较多问题,其中一条就是21辆罐体车辆还存在小车大罐体,本质超载的问题,故书面通知其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进行整改;

3、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参审罐体车辆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在上述通知规定的限期内经过整改后,向被告提供了企业21辆危货运输罐体车辆的参审表,该表证实,通过整改的21辆罐体车辆有12辆最大充装量超过核定载质量为不合格,不符合《通知》规定的条件;

4、2015年9月7日运管局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含会议签到表,共计3页),证明就全市危货车辆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理问题,被告召集所有企业召开会议明确提出解决思路:(1)车辆到原厂家进行改装;(2)改变介质使其不超载;(3)改为普通货车退出危货运输。原告也派员出席本次会议;

三、不予审验并注销原告12辆罐式危货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法律依据:

1、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2、交通运输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厅函运(2013)74号《关于做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贯彻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

4、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赣运客货字(2013)17号《转发交**公厅关于做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贯彻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

5、交通运输部交运发(2014)8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的通知》;

6、《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六项和交通运输部(2014)8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的通知》第四项第一段;

四、程序证据:

1、原告提交的《报告》、被告向交通运输局请求市政府协调解决的《报告》、市交通运输局向市政府请求协调解决的《请示》及上饶市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12辆车辆经审验不合格,基于其特殊的只为中石化上饶分公司运输石油的情况,请求市政府出面协调并由中石化承诺从控制车辆装载源头避免本职超载问题后,可以恢复注销的《道路运输证》,且协调成功并以政府会议纪要的方式进行了确定;

2、关于注销不合格常压罐体危货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利用政务公告的方式,对包括原告12辆车辆在内的全市104台常压罐体危货车辆,进行车辆《道路运输证》的注销;

3、《关于加强对已注销道路运输证危货车辆监督检查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以通知的方式告知下属公路运输管理所及危货运输企业,对已注销《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不得继续参加营运,并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新《危规》第10条第4款第1项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审查车辆的标准,要与车辆核定的载质量相匹配,不允许本质超载的,本质超载是对罐式专用车辆载货后总质量与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匹配的俗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权径行注销原告的相应《道路运输证》。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过,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本质超标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合法。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是一张调查表格,上面写的不合格是按被告自己所设定的标准写的不合格,并不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的不合格,被告设定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4,原告提出没有提供原件,且认为被告开的是超标协调会,原告也是按照被告的标准来做的,但被告至今无法提交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法律适用依据,原告提出异议称,均不能够达到被告适用法律的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法律规定的适用,因为被告至今无法提交法律规定的“相匹配”的标准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上违法,被告以通知形式来代替注销是违法的,且被告要求整改,原告进行了整改,但是车辆是改装不了的,如果改装也是违法,被告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没有考虑到延续行政许可法律的规定,被告作出注销决定没有召开听证会,明显程序上违法,至少给原告一个申辩的权利,被告的这种行政行为是极端的处理方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因被告当庭陈述是发送给其所属各县市区运管所,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4,因未依法提交原件,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005号)对原告经营条件进行复查后,向原告发送饶运货改(2014)005号《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条件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中告知原告整改内容的第3项为:21辆小车大罐本质超载车辆(具体车号附后),整改截止时间:2015年5月30日。并告知原告,“请按要求在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辖区运管所和市运管局,以备考核。逾期未整改到位的,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1号)第66条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其后,原告按通知书的要求对企业进行整改,但该通知书中所列的21辆常压罐体车辆中仍有12辆的最大装载时的总质量超过其核定载质量。2015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所有危货车辆的年审资料复核表及所需资料,申请被告对其所有危货车辆(即21辆常压罐体车辆)《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审复核,但被告以原告其中12辆的最大装载时的总质量超过其核定载质量,构成本质超标为由,未予年审复核。2015年9月8日,被告作出决定,对包括原告所有的相应12辆在内的104台常压罐体危货车辆“依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公告注销车辆《道路运输证》”,并于当日将公告登载于其政务公开官方网站上,但该公告中未列明其作出注销决定的具体法律依据,也未告知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或诉讼权利。另,被告于作出注销决定同日,向其所属各县市区运管所下发《关于加强对注销﹤道路运输证﹥危货车辆监督检查的通知》。2015年9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获知该通知,发现自己所有的12辆车辆被注销相应《道路运输证》,即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书面提出异议,2015年9月22日又向被告提交要求恢复相应《道路运输证》的书面申请。其后,被告基于原告只为中石化上饶分公司运输石油的特殊情况,请求市政府出面协调并由中石化承诺从控制车辆装载源头避免本质超载问题后,拟恢复原告已被注销的《道路运输证》,但未实现。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相应《道路运输证》年审复核及作出注销决定的行为属行政许可行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相应《道路运输证》年审复核申请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行政程序违法。被告作出注销原告12辆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的决定,仅注明“依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未依法列明具体的法律依据,应依法视为无法律依据,且作出注销决定时,未依法制作决定书,未依法及时通知原告,亦未依法告知其复议或诉讼权利,行政程序违法。但被告所有的本案所涉12辆车辆确实存在最大装载时的总质量超过其核定载质量的情形,该情形对公共安全足以构成较大的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于2015年9月8日注销原告12辆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行政决定不宜撤销,故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2015年9月8日作出的《关于加强对注销﹤道路运输证﹥危货车辆监督检查的通知》中对原告十二台车辆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3个工作日内履行12辆车辆《道路运输证》年审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充分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故对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注销原告12辆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行政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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