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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郭*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5克给张*。2015年7月28日,公安人员在新余市维也纳酒店1212房间抓获被告人郭*,并在被告人郭*处缴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7.89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郭*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郭*贩卖甲基苯丙胺21.3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缴获了甲基苯丙胺17.89克,尚未贩卖,不应计算至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另被告人郭*具有坦白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郭*在新余市抱石公园旁边沃依网吧向吸毒人员张*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事后,张*按照被告人郭*的要求,将毒款人民币200元充至被告人郭*的网游帐号内。

2015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郭*在新余市梦幻网吧上网时,向张*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并收取张*支付的人民币100元。

2015年7月27日18时许,张*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郭*,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郭*让张*到新余市**12房间等候。随后,被告人郭*携带一大包甲基苯胺进入该房间,以每小袋0.5克的方式分装成多个小袋,张*从被告人郭*处赊购了2克甲基苯丙胺。

2015年7月28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新余市维也纳酒店1212房间内抓获了被告人郭*,并在被告人郭*处缴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7.8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现场照片,通话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及清单,缴获的毒品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江西**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说明,被告人郭*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1.3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尚未贩卖的毒品不应计算至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郭*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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