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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镇市分行与江西省**有限公司、程*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程**、葛*、景德镇**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景德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景德镇**有限公司对本案级别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德镇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洪*、彭**,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景德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缪飞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德镇市分行诉称: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提供700万元授信额度(具体授信产品为4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程**、葛*、景德镇**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上述700万元授信额度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分笔发放了4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了相应的授信服务。上述授信到期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仅归还了原告部分到期授信,目前仍拖欠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983478.19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一直未完全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程**、葛*、景德镇**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83478.19元及利息137442.2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27日,最后还款数额应计算到本案执行终止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120920.45元;二、被告程**、葛*、景德镇**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结清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及解决本诉讼争议发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程**答辩:对欠款及违约的事实没有异议,欠款本金应该有340万元,当时在银行的协调下用了景德镇**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来还贷款,具体的数字银行应当知道。

被告景德镇**有限公司答辩:对欠款的本金不清楚,我们愿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我们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和其它费用。

被告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答辩:1、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在借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2、保证人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不影响自身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一旦涉及的保证责任威肋到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的正常经营,该份合同的效力值得商榷;3、借款合同中的罚息部分属于加重一方责任,银行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有告知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中国**德镇市分行、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景德镇**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程**、葛*身份证复印件。旨证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LZHWED13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编号LZHWL1304、LZHWL1305)、贷款用款凭证二份、拖欠利息明细表。旨证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就借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组,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编号LZHWBZ1303、LZHWBZ1304、LZHWBZ1301、LZHWBZ1302)。旨证被告程**、葛*、景德镇**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程**、葛*、景德镇**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德镇市分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提供700万元授信额度(具体授信产品为4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甲方(江西省**有限公司)可以在不超过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之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4年1月10日签订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LZHWL1304、LZHWL1305),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每6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程**、葛*、景德镇**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德镇市分行按约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和2014年1月15日将二笔1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的帐户(帐号:203710149717),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经核实,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对截止贷款到期日,尚欠贷款本金1983478.19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程**、葛*、景德镇**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中国**德镇市分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德镇市分行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程**、葛*、景德镇**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德镇市分行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中国**德镇市分行要求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之逾期利率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之逾期利率的违约责任,并应支付原告中国**德镇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程**、葛*、景德镇**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德镇市分行贷款本金1983478.1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程**、葛*、景德镇**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67元。由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程**、葛*、景德镇**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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