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周**、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徐进美及委托其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徐**与梅**系夫妻关系,吴**分别于2013年1月1日(二张借条)、2013年1月17日、2013年6月4日向梅**借款1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梅**,后吴**将该款转借给周**。事后经徐**、吴**、周**及梅**共同协商,周**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给徐**借条一份,吴**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455000元(其中本金400000元、2015年2月18日之前利息55000元),徐**于2015年5月28日向周**催还借款,周**至今未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徐**、周**、吴**及梅**合意将债权转让给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周**未能履行支付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徐**诉请周**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徐**诉请周**支付借款55000元,经审理查明该款属2015年2月18日之前利息,周**自愿支付给徐**,属自由处分行为,应予支持。吴**自愿在上述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担保责任,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诉请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徐**诉请周**自2015年2月18日起月息按2%、违约金每月按本金的4%计算,根据借条的约定,未要求周**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5000元属2015年2月18日之前利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借款人民币4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0元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二、吴**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周**偿还55000元利息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徐**根据借款本金400000元按高利率从中计算利息55000元不应当支付。二、一审判决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周**出具给徐**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一审判决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周**偿还徐**本金4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28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徐**借款给吴**的钱不是从银行借贷的,与周**签订借条的借款来源于之前吴**的借款,本案的借款是来源自徐**亲戚的钱。2015年2月18日重新签订的借条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徐**从2015年5月28日向周**催讨借款时有向周**主张过借款的利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偿还的借款455000元中的利息55000元能否支持;本案诉争借款本金400000元能否计算利息的问题。2015年2月18日上诉人周**出具给被上诉人徐**的借条,明确载明借到被上诉人徐**455000元,该455000元中的55000元系吴**向徐**借款期间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照之前借条约定的利率结算的利息。2015年2月18日周**出具给徐**的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的结算确认,且之前结算利息的利率也并未超出法定利率范围。双方对利息的结算确认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故该55000元利息款应予支持。另周**主张借款系徐**通过向银行贷款取得,并非法高利转贷给周**,计算出的55000元利息该笔借款应认定无效,故该55000元利息不应当支持。经审查,徐**向银行贷款的日期系2015年2月28日,迟于周**向徐**出具借条的日期,且本案诉争借款系来源于之前吴**债务转移至周**,故周**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周**上诉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而不应当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徐**在2015年5月28日向周**主张归还借款及提起本案诉讼时均要求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周**的该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