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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飞与余四驼、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四驼、余**因与被上诉人任*飞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四驼、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任*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24日,原告任雁飞与被告余**、余**签订了购山场空基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山场空基用于建房,转让费为人民币27万元,先付定金10万元,待土地审批手续办理好再将余款付清。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于2015年5月份开始催促两被告尽快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两被告为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于2015年5月12日缴纳人民币6,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以当地村民沈**、宋**名义缴纳了人民币55,800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1,800元。原、被告在2015年6月初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以短信和通话方式向两被告提出解除该协议,并要求两被告退还定金人民币10万元,但两被告表示因办理该山场空基审批手续共花费人民币61,800万元,这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飞与被告余**、余**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应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向两被告支付10万的定金,两被告应予以返还,两被告提出是受原告委托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向有关部门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缴纳人民币6,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以当地村民沈**、宋**名义缴纳5.58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1,80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在2015年6月9日明确向两被告提出解除协议,双方也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两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缴纳的人民币6,000元双方均存在过错,该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针对两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缴纳的5.58万元,由于原告已向两被告明确告知了要解除协议,而两被告明知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继续缴纳费用存在过错,故两被告提出原告需承担2015年6月18日再缴纳的5.58万元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由被告余**、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任*飞人民币97,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四驼、余**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转让费为27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转让费为21万元,6万元是任雁飞委托上诉人以他人名义进行建房审批的费用,该6万元包含中被上诉人已交付的10万元内;2、上诉人对2015年6月18日缴纳的5.58万元审批费用没有过错,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都是农业户口,依照《户籍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迁移落户到当地,因此,《购山场空基协议书》不是当然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审批建房损失61,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余四驼、余**二审中申请证人舒*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对办证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被上诉人在履行重新约定的过程中违约。

被上诉人任*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证人去过任*飞家,不能证明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的质证意见合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任*飞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三份通话详单,拟证明原审法院已确认的三个时间点。

上诉人余四驼、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份详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

上诉人提交的三份通话详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二审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条规定系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山场协议书》违反了上述规定,系无效协议,原审判决对此论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协议无效,当事人应依过错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上诉人明知双方对协议的履行存在争议,仍于2015年6月18日缴纳5.58万元建房审批费用,对此损失具有过错,原审判决该损失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双方重新约定2015年6月20前审批完成就履行合同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余四驼、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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