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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赖**、毛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陈*因与被申请人赖**、毛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赣中民申字第1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申请人赖**、毛金花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肆拾伍**(¥450000.00),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首期赔偿款柒万圆整;二、剩余叁**(¥380000.00),由双方委托法院或第三方对被告所有的赣G03862车辆(该车辆已被法院依法扣押)进行拍卖或转让,拍卖或转让车辆后的所得款优先支付分期购车款,剩余所得款再另行支付给原告叁**(¥380000.00);三、上述支付的赔偿款仍未达到赔偿数额的情况下,除去已支付的赔偿款后,剩余赔偿款以84个月分期支付,每月支付金额为剩余赔偿款的平均额,支付日期为每月的30号。原告每月收到赔偿款后应出具收据给被告,还款数额以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准。(还款时间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履行);四、被告应积极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如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赔偿款,则每逾期一日支付500元的违约金。被告逾期超过5日未按约定的日期支付赔偿款的,则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五、被告赖**与被告毛*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毛*花自愿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陈*称,申请再审人诉被申请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虽达成调解,并由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赣G03862号车辆的处理方式。但案件审结后,第三人中恒国际**公司就案涉车辆所有权及保全事宜提出异议。经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审查后出具(2015)赣开执异字第001号执行裁定书,重新确认了G03862号车辆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中恒国际**公司。因此,(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项处分了被申请人无权处分的他人财产,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致使申请再审人无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第三人中恒国际**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将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融资租赁给被申请人赖小健,其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重新审理。此外,申请再审人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中恒国际**公司为本案被告。被申请人辩称,原调解书是在双方意思自主的情况下作出的,具有效力。如需重新审理,车辆所有人中恒国际**公司必须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执异字第001号执行裁定书重新确认了G03862号车辆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中恒国际**公司,而不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赖**,表明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双方委托法院或第三方对被告所有的赣G03862车辆(该车辆已被法院依法扣押)进行拍卖或转让”,以及以拍卖或转让款给付陈*赔偿款的调解事项处分了他人财产,内容违法,应确认无效。鉴于G03862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中恒国际**公司,案件的处理与其有利害关系,而原审调解书是在其未参与的情况下由陈*与赖**、毛金花双方协商达成,经本院在再审过程中主持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又未达成新的调解意见,且他们在此过程中均要求中恒国际**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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