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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湾里信用社)与被告江西松**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司)、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湾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司、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湾里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公司因购家电以自身及其公司股东个人资产分别提供保证和抵押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后于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湾联岭流借字第1051420140630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期36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与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购家电;浮动利率,即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月利率7‰);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

同日,被告松**司、孔**及孔**单独或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湾联岭高抵字第D1051420140630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追加担保)》和《同意担保承诺函》,由被告松**司、孔**及孔**对被告松**司在《流动资金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孔**以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2室(第1层)(房产证号: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778077号)和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3室(第1-2层)(房产证号: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777619号)非住宅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7月16日,原告如约以按季结息方式向被告松**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但被告拖欠并拒绝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且被告孔**已诉讼缠身((2014)东执字第00463号)可能影响原告债权顺利实现,被告松**司的欠息和被告孔**的涉诉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松**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和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25016.22元(共计8225016.22元),以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3、判令原告对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2室(第1层)(房产证号: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778077号)和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3室(第1-2层)(房产证号: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777619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松**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05000元;4、判令被告孔**对被告松**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松**司、孔**未作答辩。

原告湾里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湾里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书》,各一份;2、松**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3、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法人客户(含个体工商户)建立信贷业务关系申请书》,一份,共1页;2、2014年4月23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法人客户借款申请书》,一份,共1页;3、2014年4月23日,《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共1页;4、2014年4月23日,《承诺书》,一份,共1页;5、松**司印章样本,一份,共1页;6、2014年4月23日,《同意抵(质)押意向书》,一份,共1页;7、2014年6月3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湾联岭流借字第105142014063010030001号,一份,共23页;8、2014年6月30日,《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追加担保)》,一份,共1页;9、2014年6月30日,《同意担保承诺函(追加担保)》,一份,共1页;10、2014年6月3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湾联岭高抵字第D10514201406300001号)7*及其《抵押物明细表》1页,各一份,共8页;8、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77619号和第1000778077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9、洪房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948435号和第1000948433号他项权证书,各一份,共6页;证明目的:一、2014年4月23日,被告松**司因购家电经营需求经股东会决议,以其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孔**)个人房产抵押方式,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990万元;二、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松**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湾联岭流借字第105142014063010030001号),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0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06月30日至2017年05月13日,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可循环使用浮动利率,上浮幅度为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收利息,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2、合同还对贷款资金支付方式、还款、担保、声明与承诺、借款人应承担的费用、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三、同日,被告松**司、被告孔**和孔**(对其已撤回拟另行起诉),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决议和担保承诺函(追加担保),一致同意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被告松**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为此,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松**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四、同日,为担保被告松**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被告孔**以其以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3室(第1-2层)和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2室(第1层)非住宅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两套(层)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组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共1页;2、松**司账户号为105149200000028847的《简易明细》(即:松**司账户资金流水),一份,共1页;3、截至2015年5月6日止,对账单(系统屏打),一份,共1页;4、截至2015年5月6日止,松正流动资金贷款欠息明细,一份,共2页;5、南昌**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洪*二初字第136号,一份,共1页;6、最**法院网站,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打印单,(2014)东执字第00463号,一份,共1页;证明目的:一、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松**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年利率8.4%,按季结息,抵押担保,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二、被告松**司自2014年9月22日起即不能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且被告松**司和被告孔**已诉讼缠身((2015)洪*二初字第136号和(2014)东执字第00463号),被告已然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可以提前宣布合同到期并主张偿还全部800万元借款及其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款项。三、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松**司拖欠利息金额为225016.22元;截至2015年5月6日止,被告松**司拖欠逾期利息合计为552616.22元;四、基于被告松**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担保人赔偿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五、被告孔**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松**司的上述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四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1份,共3页;2、律师费支付凭证,1份,共1页;3、律师费发票,1份,共2页;4、江**计委关于下发《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指导价标准(暂行)》的通知。证明目的:原告委托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依法向被告追偿债务,支付了律师费为10.5万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松**司、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公司因购家电需要,向原告湾里信用社申请借款99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湾联岭流借字第10514201406301003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13日,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借据)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购家电,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松正公司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等;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同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追加担保)》一份,同意为确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得到切实履行,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协商一致,同意以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全部资产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债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债务本息时,保证偿还债务人在上述合同项下偿还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孔**及孔**共同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以个人全部资产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孔**自愿为松**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松**司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价、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孔**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2室(第1层)(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778077号)和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3室(第1-2层)(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777619号)的非住宅房产作为抵押物。2014年7月16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洪房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948433号和1000948435号)。

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松**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松**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年利率8.4%。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万元。此后,被告松**司仅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利息125066.67元,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2717.12元,拖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孔**、孔**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以松**司、孔**、孔**、李**为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8日申请撤回对孔**、李**的起诉。

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松**司尚欠原告湾里信用社利息421016.22元。

再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湾里信用社与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被告松**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指派胡**律师担任原告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共计105000元,由原告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部支付。2015年3月17日,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10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转款支付了上述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湾里信用社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湾里信用社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现被**公司在支付部分利息后,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及判令被**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2室(第1层)(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778077号)和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3室(第1-2层)(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777619号)的非住宅房产为被告松**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的抵押担保,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孔**用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该优先受偿权应以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为限。

另被告孔**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以个人全部资产对被告松**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承诺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松**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情况下,被告孔**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孔**对被告松**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松**司未能按期付款的情况下,为实现本案债权,依法委托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105000元的律师费,依据双方的约定,由此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松**司承担。本案原告的起诉标的为833万元,参照江西省的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该律师费本院酌定为68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松**司承担105000元的律师费的诉请不尽合理,被告松**司应承担68200元,其余36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孔**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孔**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承诺函》中,均明确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其他相关费用,故被告孔**应对松**司承担的律师费68200元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二、被告江西松**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21016.22元,自2015年5月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江西松**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68200元;

四、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被告孔**所有的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2室(第1层)(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778077号)和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3室(第1-2层)(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777619号)的非住宅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孔**对被告江西松**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孔**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江西松**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110元,由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110元,被告江西松**限公司、孔**共同负担7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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