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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徐**、南昌市青**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徐**、南昌市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徐**、上诉人游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时50分左右,两原告儿子沈*购票到被告处乘船游玩,时限半小时;同时被告收取了沈*50元押金。后被告巡视人员发现船上无人,便开船在湖面寻找未果即报警,同时安排打捞。后由于被告误认为受害人船上物品(救生衣、手机、包)摆放整齐就猜测其下水或弃船逃跑,当日晚上中止打捞。第三日上午11时左右,沈*的遗体被原告聘请的人员打捞出水面,被告支付了打捞费用2万元。2015年3月26日,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死亡证明书证明死者沈*系溺水死亡,2015年3月31日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塘山派出所证明沈*不慎意外落水,而溺水身亡。2015年7月2日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景区内设有禁止钓鱼捕鱼、禁止下水、游泳的提示牌。被告游乐公司经营的售票处张贴了乘船安全操作须知规定严禁下湖游泳;但未设立监视台以便及时制止游客下湖游泳。另外被告收取了沈*50元票款押金至今未退还。再查明,两原告儿子沈*于1993年3月6日出生,户别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所有的房屋产权坐落于青云谱区XX大道XXXX号XX公寓XXXX室,登记时间为2012年,且在南昌市**有限公司工作,单位参保时间为2008年4月起至2015年7月。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七里街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死亡丧葬费10万元;双方通过法律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沈*死亡的赔偿费用;被告向派出所指定账户汇入现金五十万元,待法院最终判决生效后从账户内支付,多退少补。当日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意外死亡部分赔偿款壹拾万元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证明书、调解协议书等材料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之子沈*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具备基本安全识别能力的成年人,应明知上船游玩时不穿发放的救生衣的危险,在景区内设置了禁止下湖游泳标识而下湖,以致发生溺水事故身亡,故死者本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游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游乐公司未设立监视台便以及时制止游客下湖游泳,管理上存有疏漏,事故发生后错误判断沈*下水或弃船逃跑,放弃打捞,处置方案不准确,被告游乐公司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水上游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7236元(486180×2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考虑4000元。综合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01236元,被告收取的票款押金50元应予以返还,以上款项在被告汇入派出所指定的50万元账户中支付。虽然原告出具的收条为意外死亡部分赔偿款壹拾万元正,但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实为丧葬费,又因原告在原案中未主张丧葬费,原审法院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1236元;二、被告南昌市青山湖水上游乐世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徐**票款押金50元。三、驳回原告沈**、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360元,由被告承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沈**、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沈*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完全有能力自我保护。游乐公司提供的“船体告示”,载明在紧急情况下可挥救生衣示救。受害人沈*应是船上发生险情,挥救生衣求救无援的情况下意外掉入水中。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受害人沈*是弃船而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游乐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认定受害人沈*自己承担80%的民事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当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游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36180元。

游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受害人沈*溺水死亡系自身原因所致;游乐公司已采取合理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尽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游乐公司已支付十二万元费用,原审判决游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应依法抵扣,不应另行承担101236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游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责任认定问题。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查,景区内设有禁止下水、游泳的提示牌;游乐公司经营的售票处张贴了乘船安全操作须知规定严禁下湖游泳;游乐公司已为受害人沈*发放了救生衣;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沈*船上物品(救生衣、手机、包)摆放整齐,可以推定受害人沈*自行将救生衣脱离。上诉人沈**、徐**认为受害人沈*自行将救生衣脱离是在紧急情况下挥救生衣示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游乐公司认为受害人沈*主动故意下水游玩,而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下午,此时天气较凉,下水游玩违背常人思维,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亦不采信。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死亡证明书证明死者沈*系溺水意外死亡,对该事实本院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游乐公司已采取的措施能否防止受害人沈*溺水后会发生死亡的结果?游乐公司为受害人沈*发放救生衣的目的,是在发生溺水的意外情况下,防止游客死亡的有效救生工具。受害人沈*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救生衣的作用,自行将救生衣脱离,致发生溺水的意外情况时,没有得到有效救助,存在主要过错,是发生溺水意外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审认定其自身承担80%,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游乐公司在管理上存有疏漏,未能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有效的发现游客出现事故的情形,错过救助的最佳时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游乐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是否从判决总额中扣减游乐公司已付10万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沈**、徐**出具的收条为意外死亡部分赔偿款10万元整,但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内容,该10万元赔偿款已明确为丧葬费,且上诉人沈**、徐**本案中未主张丧葬费,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由上诉人沈**、徐**预交的受理费7824元,由南昌市青**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2325元案件均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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