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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华安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李**、被告华安**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赣MKXXXX号小型轿车在新建县长堎镇长麦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长麦路新建中心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在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三个月后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该交通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赣MK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期间误工费共计12240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书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和术后休息6个月的事实;

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及后续治疗费、三期的事实;

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5、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30日开始承包新建县旧城改造长堎新区工程1标段B-4、6及地下车库B-8、9区的泥工工作;

6、洪宇**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建筑班组承包协议书,承包新建县旧城改造长堎新区工程1标段B-4、6及地下车库B-8、9区的泥工工作的事实,原告的承包期是2014年5月30日-2016年3月;

7、工资证明及洪**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的工程款为617191元的事实(自2014年11月11日开工-2015年9月1日止);

8、徐**户籍证明,证明徐**系原告妻子,作为其人身损害护理期间的护理人员;

9、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我垫付原告抢救费、医疗费62512.39元,要求法院一并审理,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已年检,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2、住院费发票1张及用药清单、门诊发票9张、急救费发票1张、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62512.39元,均由被告李**垫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待质证后加以补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赣MKXXXX号小型轿车在新建县长堎镇长麦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长麦路新建中心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在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三个月后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交通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徐**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其于2014年5月30日与洪宇**公司(新建县旧城改造长堎新村工程1标段B组团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并有洪宇**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合同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3月。洪宇**公司出具工资证明,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1日已经付工程款617191元。并有中国建**限公司新建幸福里支行和九江银**新建县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清单。

再查明,赣MKXXXX号小车所有人及驾驶员系被告李**,被告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医疗费62521.39元,其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损伤目前构成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户口登记为农业户籍,原告诉请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其自2015年5月30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新建县旧城改造长堎新村工程1标段B组团项目部承包泥工工程,有洪宇**公司与徐**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原告许**事发前一直从事泥工包工头,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0天;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14天,原告只提供其妻子徐**的户籍证明,未提供收入证明及需要护理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按私营单位居住服务业工资标准2160.92元/月计算,故护理费按71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提供的门诊发票无异议,对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所盖公章有异议,认为应盖院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李**出具的260元的急救费发票,因票面自己无法辨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2261.39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李**承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200元,根据被告李**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纠纷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因此,该鉴定费由被告李**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医疗费62261.39元,其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62261.39元(由被告李**垫付);

2、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

4、后续治疗费:8000元;

5、护理费:71元/天×14天=994元;

6、误工费:32447元/年÷12个月÷30天×90天=8111.75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

上述1-4款项共计71941.39元,其中医疗费扣除6226.14元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李**承担,剩余65715.25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55715.25元,由被**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5-8款项共计32339.75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04281.14元,被告李**承担6226.14元,因被告李**已支付62261.39元,原告实际损失为42019.75元,故被**公司应赔偿原告徐**42019.75元,给付被告李**已垫付款5603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019.75元;

二、限被告华安财产**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已垫付款共计人民币56035.25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11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7311元,被告李**承担5506元,原告徐**承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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