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黄**等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黄**、罗*主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黄**、罗*主,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黄**伙同龙*甲(在逃)等人前往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踩点,欲盗走位于象湖村中堡组东北200米的“将军岭”山上的李**墓葬神道上的石狮、石*官俑、石*、石羊、望柱等物运到湖南出售谋利。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伙同龙*乙、龙*丙、龙*甲、龙*丁、肖**(均在逃)等人驾车从湖南省涟源市至靖安县,将仁首镇象湖村李**墓葬神道上的两个石狮子(未追回,未鉴定)盗走,运回湖南省娄底市销赃给彭**(音),获赃款60000元。事后,黄**分得4000余元,吴**分得3000余元。

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吴**、罗*主伙同龙**、龙**、龙**、肖**等人驾驶罗*主的面包车、货车从湖南省涟源市至靖安县,将仁首镇象湖村李**墓葬神道上的一个石文官俑盗走,运回湖南省双峰县销赃。被告人王*明知是偷来的赃物仍然出价收购,支付44000元给被告人黄**等人。事后,罗*主分得4000余元,吴**分得3000余元,黄**分得4400元。

3、2015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黄**、吴**、罗*主伙同龙**、肖**、龙**、龙**等人驾驶罗*主的货车从湖南省涟源市至靖安县,将仁首镇象湖村李**墓葬神道上的一个石文官俑盗走,因雨势太大,将石文官俑运至半山腰后藏匿。

4、2015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吴**等人各出资200元作为盗窃石文官俑的经费。被告人黄**伙同龙某甲、龙**、龙**等人驾驶罗**的货车从湖南省涟源市至靖安县,将2015年5月10日藏匿的一个石文官俑盗走,运回湖南省双峰县销赃。被告人王*明知是偷来的赃物仍然出价收购,支付48000元给被告人黄**等人。事后,罗**分得4500元,吴**分得2000余元,黄**分得4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二个石文官俑属于墓葬地面文物,对研究靖安历史文化具有较大的历史、艺术、文化价值。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石*官俑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靖公刑勘(2015)0526号现场勘查材料等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胡*的证言;被告人吴**、黄**、罗**、王*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黄**、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具有较大的历史、艺术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中吴**、黄**参与四次,并造成石狮流失,罗**参与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黄**、罗**是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吴**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掘石狮,只是与他们在盗掘之前踩过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罗立主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吴**得知江西省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东北200米“将军岭”李**墓葬神道上有石像、石狮等古石雕,便于2014年12月的一天,伙同被告人黄**、龙*乙(在逃)等人前往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对面山上踩点。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伙同龙*甲、龙*丙、龙*乙、龙*丁、肖**、“肖*”等人租用一辆面包车、一辆小型货车,驾车从湖南省涟源市来到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肖*”将车停在路边望风,被告人黄**与龙*甲、龙*丙、龙*乙、龙*丁、肖**等人来到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东北200米“将军岭”李**的墓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木棍将李**墓葬神道上的两个石狮子运至山脚下,搬上小货车后盗走。后驾车运回湖南省娄底市销赃至彭**(音),得款60000元。事后,被告人黄**分得4000余元,被告人吴**分得3000余元。因石狮子未追回,故无法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黄**、“土匪”等人去靖安县偷石狮子前,我带着黄**、“土匪”(龙*乙)、“贤平”(龙*丙)等人到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放石狮子、石人的地方踩过点。2015年1月份一天,黄**叫我去靖安县仁首镇盗窃石雕,我没去,但是我跟他们说了:“如果偷到了东西要分钱给我”。后来,我知道他们将那对石狮子偷回来后卖了,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土匪”分了3000多元钱给我。

2、被告人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吴**告诉我,靖安县仁首镇一村庄山上有石狮子、石人等雕像,于是我与吴**、龙**、龙**、龙*乙来到靖安县仁首镇那个村庄踩了下点。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我与龙**、龙**、龙*乙、龙*丁、肖**、“安哥”、“肖*”、“八虎”等人租用了一辆面包车、一辆小货车,开车来到靖安县仁首镇那个村庄。“肖*”将车停在山脚下等候、放哨,其余几个人上山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把石狮子撬出来,再用木棍垫在石狮子下面,将2个石狮子搬到山脚下装上货车。之后,我们连夜开车赶回湖南,在娄底找到一位叫彭**的老板,卖了6万元钱。除去开支,我们每人分了4000多元。因为吴**带我们踩点时说了,如果偷到石狮子卖了钱要分钱给他,所以吴**也分了4000多元。

3、证人胡*证言证实:我是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的村民。2015年1月9日,我与几个村民上山发现仁首镇象湖村山上一古墓旁的两个石狮子被盗了。这两个石狮子大约是宋朝时期的,呈青色,由一块原石雕刻而成。

4、从靖安县博物馆、靖安**作办公室调取的李**墓葬资料、照片证实:李**墓葬位于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东北200米。

5、靖*(刑)勘(2015)0109号现场勘查材料: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盗掘现场位于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对面山上石马坑古墓。

二、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黄**、罗*主伙同龙**、龙**、龙**、肖**等人租用被告人罗*主所有的一辆面包车、一辆小型货车,驾车从湖南省涟源市来到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被告人罗*主与龙**将车停在路边望风,被告人吴**、黄**与龙**、龙**、肖**等人来到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东北200米“将军岭”李**墓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木棍将李**墓葬神道上的一个石文官俑运至山脚下,搬上小货车后盗走。后驾车运回湖南省双峰县销赃至被告人王*,得款44000元。事后,被告人吴**分得4000元,被告人黄**分得4400元,被告人罗*主分得3800元。经鉴定,被盗掘的文官俑是宋代李**墓葬神道上的石文官俑,属于墓葬地面文物,对研究靖安历史文化具有较大的历史、艺术、文化价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上午10点,我租用罗**的货车、面包车,并电话邀集黄**、“有国子”(龙*甲)、“有生”(肖**)、“土匪”、“鸭哥”、“建雄”(龙*丁)、“杨*”、“贤平”等人,开车从湖南省涟源市来到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的一山脚下。罗**与“贤平”将车停在山脚等候,我与黄**、“有国子”、“有生”、“土匪”、“鸭哥”、“建雄”、“杨*”等人下车步行来到山上,用事先准备的撬棍、木棍将山上的一个石人搬至山脚下抬上货车,后开车离开靖安县返回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以44000元的价格卖给一王姓老板。除去开销,罗**分得5000元,其他每人分得4000元。

2、被告人吴**的辨认笔录:经吴**分别从两组1-12号照片中辨认出,9号黄**即为与他一起到靖安县仁首镇盗窃石人的男子;10号王*即为向他们收购盗窃得来的石人的男子。

3、被告人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上旬一天,吴**打电话叫我去上回盗石狮子的地方偷石人。于是,“主师傅”(罗**)开着一辆面包车,龙*丙开着一辆货车,载着我、吴**、龙*甲、龙*乙、肖**、“安哥”、“东哥”、“杨*”来到靖安县仁首镇的那个村庄。“主师傅”、龙*丙将车停在山脚下等候、放哨,其余几个人上山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把石人撬出来,再用木棍垫在石人下面,将1个石人搬到山脚下运上货车。之后,我们连夜开车赶回湖南,在娄底市双峰县以44000元的价格卖至一姓王的老板。除去开支,我们每人分得4400元。

4、被告人黄**的辨认笔录:经黄**分别从三组1-12号照片中辨认出,5号王*即为向他们收购盗窃得来的石人的王老板;4号罗立主即为与他们一起到靖安县仁首镇盗窃石人的“主师傅”;2号吴**即为与他们一起到靖安县仁首镇盗窃石人的男子。

5、被告人罗立主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一天上午,“兆师公”(吴**)租用我的面包车、货车。当天,我与“贤平”一人开着了一辆车,载着“日俊”(黄**)、“杨*”、龙**、龙*甲、“鸭哥”、“有生”、“建雄”等六七个人,从湖南省来到江西省。在晚上8点左右,到达安义县附近的一个小村庄的一座山下。我与“贤平”将车停在山下路边等,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贤平”开着货车到山脚下拖东西。拖完东西后,我们连夜赶回湖南省。在娄底市双峰县,我才看到车上装的是一个石人。他们将石人以40000多元的价格卖至一户人家。这时,我才知道他们是去偷东西,之后他们给了3800元运费。

6、被告人罗立主的辨认笔录:经罗立主分别从两组1-12号照片中辨认出,9号黄**即为与他一起到靖安县仁首镇盗窃石人的男子;8号王*即为向他们收购盗窃得来的石人的男子。

7、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我是做古玩生意的。我从“胖子”(黄**)等人手上,分两次,共收过两个石人,每个石人高约2米,重2吨。收购时,我就怀疑,这两个石人是偷来的。2015年4月的一天早上,我接到“胖子”电话,他说拖了一个石人到我家,让我回双峰县家里。我回到家后,看到他们将石人放在一辆货车上,最后我们以46000元的价格成交了。

8、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分别从三组1-12号照片中辨认出,7号吴**即为将石人卖给他的男子;4号黄**即为将石人卖给他的“胖子”;8号龙*乙即为将石人卖给他的姓龙的男子。

9、证人胡*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我看到我家附近有很深的货车轮子痕迹,便怀疑山上的石头雕像有可能被盗了。于是,我来到山上查看,发现古墓旁其中的一个石人被盗了。被盗的石人是宋朝时期的,呈青色,由一块原石雕刻而成。

10、被告人吴**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经吴**现场辨认,盗窃石人的地点为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对面山上古墓附近;销赃地点为湖南省双峰县锁石镇。

11、被告人黄**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经黄**现场辨认,盗窃石人的地点为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对面山上古墓附近。

12、靖*(刑)勘(2015)0512号现场勘查材料:经公安机关勘查,盗窃现场位于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对面山上石马坑古墓。

13、江西**定组出具的关于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宋代墓葬被盗石文官俑的鉴定意见:被盗掘的文官俑是宋代李**墓葬神道上的石文官俑,属于墓葬地面文物,对研究靖安历史文化具有较大的历史、艺术、文化价值。

14、靖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到两尊长2米、宽60厘米、厚40厘米的青石雕刻石像。

15、从靖安县博物馆、靖安**作办公室调取的李**墓葬资料、照片证实:李**墓葬位于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东北200米。

三、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吴**、黄**、罗*主伙同龙**、肖**、龙**、龙**等人租用一辆面包车和被告人罗*主所有的一辆小型货车,驾车从湖南省涟源市来到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被告人罗*主、龙**将车停在路边望风,被告人吴**、黄**与龙**、龙**、肖**等人来到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东北200米“将军岭”李**墓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木棍将李**墓葬神道上的另一个石文官俑运至山腰处。当天因雨势太大,未能将石文官俑装车运走。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黄**伙同龙**、龙**、龙**等人租用被告人罗*主所有的一辆小型货车,驾车从湖南省涟源市来到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将2015年5月10日运至半山腰的石文官俑搬上小货车后盗走。后驾车运回湖南省双峰县销赃至被告人王*,得款48000元。事后,被告人吴**分得3000余元,被告人黄**分得4000余元,被告人罗*主分得4500元。经鉴定,被盗掘的文官俑是宋代李**墓葬神道上的石文官俑,属于墓葬地面文物,对研究靖安历史文化具有较大的历史、艺术、文化价值。另查明,被告人罗*主于2015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我接到黄**的电话说一起去靖安县偷另一个石人。当日,“贤平”驾驶罗**的货车,载有罗**与“有国子”,我与黄**、“有生”、“土匪”、“鸭哥”、“建雄”、“杨*”驾驶另一辆租来的面包车,从湖南省来到靖安县那个小村庄的山脚下,罗**与“贤平”将车停在村庄小路边等候,我与黄**、“有国子”、“有生”、“土匪”、“鸭哥”、“建雄”、“杨*”等人下车步行来到山上,用事先准备的撬棍、木棍将山上的一个石人搬至山腰上。因当时雨下得太大,货车无法开到山脚下,便没能将石人搬上货车。我们将石人留在山腰上,连夜赶回了湖南。2015年5月底的一天,黄**打电话叫我一起去将上次的石人偷回来,我说没有时间去。于是黄**让我交了200元开销的费用。后来,我听说,黄**与“有国子”、“鸭哥”、“建雄”、“贤平”、“东哥”六人租用罗**的货车到靖安县那个村庄,将上回盗窃留在山腰上的那个石人运回湖南省,以40000多元的价格卖至双峰县那个王姓老板。之后,黄**分了3000多元给我。

2、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吴**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将另一个石人偷回来。于是,我与吴**、龙**、龙**、龙**、龙**、肖**、“安哥”、“东哥”、“杨*”、“主师傅”驾车来到靖安县仁首镇的那个村庄。这次租了“主师傅”的货车,另外还租了一辆面包车。到了村庄后,“主师傅”、龙**将车停在山脚下等候、放哨,其余几个人上山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把石人撬出来,再用木棍垫在石人下面,将1个石人搬到了山腰上,准备叫货车开上来装车,但由于当时下着大雨,货车开不上去,我们便将石人留在山腰上离开了。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我与“杨*”、“安哥”、“东哥”、龙**、龙**、龙**开着“主师傅”的货车,又来到靖安县仁首镇的那个村庄。我们6人将上次放在山腰上的那个石人搬运上车,便直接开回湖南,在娄底市双峰县以48000元的价格卖至王老板,每人分得4000元,还包括上次参与盗窃的“主师傅”、“杨*”、吴**、龙**、肖**也每人分了4000元。

3、被告人罗立主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他们又租用了我的货车,另外还租用了一辆面包车,共载着“贤平”、“杨*”、“日俊”、“兆师公”等六七个人,从湖南省来到江西省上次盗窃的那个小村庄。我与“贤平”将车停在山下路边等候,大概过了两个多小时,“贤平”开着货车到山脚下装车,因为当时下着大雨,车子开到山脚下开不上去了,所以没有偷到东西,就直接离开回到湖南。因为没偷到东西,也就没有给我运费。2015年5月底一天,杨*又租用了我的货车拖货,这次我没有去。只是两三天后,杨*拿了4500元运费给我,并告诉我,他们是将上次在江西省那个村庄偷到的那个石人拖回来了。

4、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15年5月底的一天早上,“胖子”他们又送了一个石人到我家里,与上回那个石人正好是一对,我以48000元的价格买下来,但当时只支付6000元,之后分两次将剩余的42000元汇至他们留下来的银行卡内。

5、证人胡*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我听村民说他种在山脚下的辣椒苗被汽车压了。于是,我又准备上山查看,当走到山腰时,发现山上的石人被倒放在地。可能是5月10日晚上下了大雨,车开不进去所以没有将石人运走。2015年5月25日晚上,前段时间被移至山腰上的那个石人被盗了。

6、江西**定组出具的关于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宋代墓葬被盗石文官俑的鉴定意见:被盗掘的文官俑是宋代李**墓葬神道上的石文官俑,属于墓葬地面文物,对研究靖安历史文化具有较大的历史、艺术、文化价值。

7、靖*(刑)勘(2015)0526号现场勘查材料: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盗掘现场位于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对面山上石马坑古墓。

8、靖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9日,靖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罗立主至湖南省涟源市湄江派出所接受讯问,罗立主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0日,靖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湖南省涟源市湄江镇吴家村新屋组吴**家中将吴**抓获。2015年7月10日,黄**被贵州省织金县特巡警大队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2015年7月8日,王*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民警抓获,7月9日移送至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9、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双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综上,被告人吴**参与盗掘石雕三次;被告人黄**参与盗掘石雕三次;被告人罗立主参与盗掘石雕二次。

对于被告人吴**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掘石狮子的辩解意见。经查,在黄**等人盗掘石狮之前,吴**与黄**等人一起到靖安县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李大柬墓地踩点,事后吴**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吴**虽未参与盗掘石狮,但被告人吴**事先与黄**有预谋,事后分得赃款。被告人吴**的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故被告人吴**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吴**、黄**、罗立主等人于2015年5月10日来到仁首镇象湖村中堡组200米李**墓地将石*官俑盗掘,因当时天下大雨,无法装运,被告人吴**、黄**、罗立主等人将该石*官俑藏于山腰。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黄**等人驾车将该石*官俑从藏匿处运回湖南省销赃。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盗掘的石*官俑是同一石*官俑,故第三起、第四起只能算一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黄**、罗**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中被告人吴**、黄**参与盗掘三次,被告人罗**参与盗掘二次,并造成两个石狮流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告人王*明知是盗掘来的石文官俑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黄**、罗**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文物不遭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黄日俊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罗*主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四、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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