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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聂*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张**(原告)现金伍万元整”,并口头约定2015年6月之前支付“,现该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750元(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5年6月暂计算至2015年12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条属实,该份欠条是基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产生,50000元是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余款,当时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工程质量有问题,需要原告维修后再支付该笔尾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

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出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承接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张**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元正)”,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故立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的施工人即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已经过验收和结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于2015年2月7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待原告维修后支付尾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主张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750元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50元,合计51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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