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诉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皮某某、王**和被告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詹**、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17日生育一子詹某乙,于2009年2月2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无辜殴打原告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对原告不关心体贴,原告无奈,只得到母亲务工的地方西安进行疗养。被告从此对原告不理不问,致使夫妻一直分居。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被告对原告依然不理不问,夫妻关系没有一点改善,相互之间从来没有沟通。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生育子女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也不是很好,加之被告也会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至上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对原告依然不理不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恳请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均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詹某某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要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的一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均分,但是没有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且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不在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17日生育一子詹**,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9年2月2日双方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欠原告妹夫梁*)。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12月24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詹*某离婚,被告詹*某同意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詹*乙由被告詹*某抚养,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与其期限的长短,双方可以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负担费用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此,本院确定由原告周某某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原告周某某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詹*某认可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万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万元,对该2万元债务原被告依法各承担一半。关于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情况,对其婚前个人财产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其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婚前财产情况,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詹*乙由被告詹*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自2016年4月起原告周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2016年度抚养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2017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3000元。

三、欠原告妹夫梁*2万元,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各承担1万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